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作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澳特美文体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渚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281民初65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澳特美文体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凡因合同执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双方选择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或诉或裁”,裁无效,诉有效。据此,本案按上述约定应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地板价款等,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