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富路**科技产业园**楼(总部)。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作彬,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威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公司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威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富路**科技产业园**楼,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重庆***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冯哲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