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瑞特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

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特轨道交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586号之一

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红杉雅园1016室。

法定代表人:黄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特轨道交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南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金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泽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原创动漫园北楼2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告:天津市博瑞特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彬。

被告:浙江翌楷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荻浦村。

法定代表人:郝金喜。

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特轨道交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泽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博瑞特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浙江翌楷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25元,由原告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小骝

人民陪审员  宣日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