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瑞特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

伊春林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林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栾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作彬,董事长。
上诉人伊春林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春林海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16民初28358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不适用给付货币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2.本案系新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伊春林海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辩称,不同意伊春林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以《无轨小火车清算协议书》为据向伊春林海公司主张款项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协议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伊春林海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案卷材料审查确定管辖权。伊春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薛静雯
书记员李政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