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瑞特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成都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4218号
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彬,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公园大道70号3栋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差额400,000元(以下均是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2021年8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003.12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1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小计:2887.5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暂为:434,890.62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被告公开招标陇海三郎旅游度假区项目旅游观光小火车采购及安装工程,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竞标。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招投标文件规定: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招标人评审后未中标,则上述投标保证金将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投标人。贵司应于2020年7月23日全额退还委托人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还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时至今日仍有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
陇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依据,根据招标文件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被告招标文件明文规定,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招标人评审后未中标,则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如期退还给投标人。现我方招标工作尚未完成,若未确定中标单位,也未签订项目合同,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退还保证金,被告的义务也仅限于如期退还剩余保证金本金,本案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主张50万及40万资金占用费,并且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刚才所述天眼查显示我方招标项目可行方案,我方具备招标项目条件,根据决定书文号川投资备,我方具备小火车招标的资格条件,日期是2019.11.27.所以原告所述我方小火车招标的可行性不具备条件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陇海公司向崇州市行政审批局备案,备案项目为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配套索道及观光电车,备案号为:川投资备【2019-510184-61-03-411018】FGQB-0483号。
2020年6月5日,陇海公司向***公司发送邀标邮件,附件为《陇海三郎旅游度假区项目旅游观光小火车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1.2条项目名称:陇海三郎旅游度假区项目旅游观光小火车采购及安装工程。第2.3.4条当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相互矛盾时,以最后发出的通知(或纪要)或修改文件为准;电话或口头咨询和答复的意思解释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3.4.1条投标文件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个日历天,在此期限内,所有投标文件均保持有效。第3.4.3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第3.5.1条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3.5.3条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招标人评审后未中标,则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投标人。投标人应提供投标保证金收款凭据、投标人提供的公司账户信息等资料;如收款信息与公司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第3.5.4条投标人有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金额的,投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给予赔偿。(1)投标人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2)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3)在规定期限内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定合同或不提交履约担保的;(4)投标人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但仍参与投标的。(5)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若有),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5.1条开标时间和地点: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不公开开标。
***公司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0年7月20日前向陇海公司投标,并于2020年7月15日向陇海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
2021年2月26日,陇海公司招采一部经理戴晓飞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彬发送一份《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的模板,抬头为成都陇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载明“......因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结束,特向贵公司申请退还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彬向陇海公司招采一部经理戴晓飞通过微信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抬头为成都陇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正文载明以下内容:我司于2020年7月15参加了贵司陇海三郎旅游度假区项目观光小火车采购工程的招投标,交纳了保证金5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已暂时结束,特向贵司申请退还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请予以办理!附账号如下:单位名称: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滨海临空支行,账号:1200××××0858。2021年8月27日,陇海公司向***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用途备注为退保证金。
另查明,截止***公司起诉之日,案涉项目未有中标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往来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向陇海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时至***公司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并未有中标结果,***公司未收到陇海公司关于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文件,也未出现属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公司向陇海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虽抬头是都陇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该申请是按照陇海公司给出的模板制作,且陇海公司也向***公司退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用途备注为退投标保证金,以上行为能够证明***公司与陇海公司达成了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合意。双方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陇海公司已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尚余4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退还,***有权要求要求陇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陇海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陇海公司已经收到了***公司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陇海公司向其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未退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陇海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在进行中,还未有中标结果,不应当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陇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的情况,且案涉项目的开标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时至***公司起诉之日,陇海公司并未向***公司告知延长投标有效期。同时陇海公司以向***公司发送《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模板、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表示其同意退还***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故对陇海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未退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保全费2694元,由被告成都陇海云端野生动物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