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199-1329号鑫亿城3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雷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农民巷2号旅游大厦1015室。
法定代表人:常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泽堂,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瓜州县,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陈世文,被告(反诉原告)天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泽堂、刘生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珍龙、被告(反诉原告)天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兴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服务价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网站建设内容和功能要求为原告开发项目系统并提供与开发内容相关的服务,在2017年11月4日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系统的开发和安装并交付原告顺利使用。服务价款为80000元,包含系统设计、程序开发、实施调试及维护培训费用。合同生效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作为预付款,测试版上线付30000元,全部交工付清10000元。除不可抗力外,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系统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上线,被告开发、安装迟延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交付的系统不具备附件一(开发需求说明单)所要求的功能,或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供项目开发的相关文档,在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改和矫正后,如果仍不符合附件一(开发需求说明单)的要求,则视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再行修改或矫正,如被告再次修改和矫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的款项应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40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网页制作并交付给原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1个月,被告仍未能完成网页制作并交付给原告验收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的业务发展带来极大损失。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未能交付是因为兴龙公司迟迟不予验收造成,天杰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未出现法定、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不应解除。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天杰公司为兴龙公司提供网站系统开发服务,兴龙公司向天杰公司提供与开发服务相关的资料,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兴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6日才向天杰公司提供了网站系统开发所必需的服务器、短信接口授权委托书、微信支付认证文件等资料。在接收上述资料后,天杰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网页制作服务和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手机版网站制作工作。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18日,天杰公司多次联系兴龙公司请求交付验收,兴龙公司均不予理睬,迟迟不予验收。合同第五条第5.7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开发工作停滞或延误,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带来的损失。第九条第9.1.3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有效配合或不按时验收,则乙方的产品支付计划按延误时间进行顺延。因此,未能交付验收的后果是兴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相应后果应由兴龙公司承担,与天杰公司无关,天杰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天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试版上线的工作,兴龙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依约支付了测试版上线阶段的服务款,现兴龙公司要求返还7万元服务价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杰公司依约按阶段完成了测试版上线的开发服务义务,兴龙公司系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服务进度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兴龙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服务款于法无据。《软件开发合同》第九条第9.1.3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有效配合或不按时验收,则乙方的产品支付计划按延误时间进行顺延,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已收到的款项不退还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兴龙公司不按时验收的,天杰公司已收到的款项有权不退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兴龙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另,天杰公司已依约完成所有开发服务工作,且已按照兴龙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兴龙公司早已开始使用天杰公司提交的网站系统并利用该网站进行业务推广。因此,天杰公司的开发服务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兴龙公司亦已享受了开发服务成果,但其尾款支付义务还未履行。兴龙公司支付尾款后,合同自然终止,无需解除。综上,天杰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兴龙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依约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2、判令本案反诉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根据合同要求为被反诉人提供网站系统的开发建设服务,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的工作进度进行付款,付款节点分别为:合同生效之日被反诉人支付40000元,测试版上线支付30000元,全部交工付清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网站系统的开发建设服务,并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修改。被反诉人已通过该网站进行业务推广,但迟迟不予验收和支付尾款。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进行交工验收,被反诉人屡次找借口推诿不予验收,亦不支付合同尾款,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人工成本和经济损失。综上,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兴龙公司针对天杰公司的反诉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可知,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先由天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然后兴龙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额为80000元,其中包含系统设计、程序开发、实施调试及维护培训费用。协议生效当日,兴龙公司向天杰公司支付40000元,天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系统的开发及安装经原告验收确认产品合格,在之后五天试运行期结束后七日内,兴龙公司向天杰公司支付剩余的4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在备注处修改了付款方式,先付40000元,测试版上线付30000元,全部交工付清10000元。现兴龙公司已向天杰公司支付了70000元,而天杰公司却未向兴龙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兴龙公司使用要求的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天杰公司未向兴龙公司交付系统之前兴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2、天杰公司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包括手机端和网页端,事实情况是天杰公司至兴龙公司起诉之前仍未向兴龙公司交付手机端系统,且交付网页端系统严重超过约定的期限。因天杰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服务系统,给兴龙公司的业务开展带来极大影响,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天杰公司交付网页端服务系统后又将该系统设置了权限,致使兴龙公司无法使用该网页服务系统。而天杰公司却在反诉状中陈述兴龙公司已通过网站进行业务推广更是无稽之谈。综上,天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天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兴龙公司的本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兴龙公司提交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因天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兴龙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一份、双方业务员之间业务往来聊天记录一份124页、对天杰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聊天记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聊天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天杰公司提交的住建部2018-57号文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甘肃兴龙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杰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兴龙公司,乙方:天杰公司,1.1乙方必须为甲方制定开发本项目并向甲方提供与开发内容相关的服务,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开发并接受服务;1.2乙方开发的系统需满足甲方对系统的需求,包括技术需求、功能需求、界面需求、测试需求、安全性需求等;2.1双方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2017年11月4日内完成系统的开发和安装并交付甲方顺利使用;2.3乙方完成软件的安装调试,系统稳定运行之后,由甲方对软件进行验收;2.4产品验收由甲方按合同中的相关要求进行,乙方必须提供必要的配合,如果测试结果符合附件一(开发需求说明单)中的全部要求,甲方将签署验收合格确认单。否则,乙方应对系统中不符合附件一(开发需求说明单)要求的部分进行改进……;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1提出(开发需求说明单),该说明书中的所有内容作为本次系统开发的主要需求规格的依据……;5.8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会同乙方对项目系统进行测试验收;第八条:服务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额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8.3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8.4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须在规定时间之内完成系统的开发及安装,并经甲方验收确认产品合格,在之后五天试运行期(期间安排培训)结束后的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0000元(大写:肆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9.1.3甲方不能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有效配合或不按时进行验收,则乙方的产品支付计划按延误时间进行顺延,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已收到的款项不退还甲方;第十一条:合同生效:11.3备注:先付50%40000元,测试版上线付30000元,全部交工付清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兴龙公司于当日向天杰公司支付40000元。2018年3月23日,兴龙公司向天杰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20日,兴龙公司向天杰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三次共计付款70000元。审理中,兴龙公司和天杰公司均当庭认可:天杰公司为兴龙公司开发的网页版网站已达到上线需求。兴龙公司现尚欠天杰公司10000元合同尾款未付。
本院认为,兴龙公司与天杰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兴龙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具体到本案中,兴龙公司称天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严重超过了履行期限,故要求解除合同。因兴龙公司与天杰公司未在《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兴龙公司主张履行期限为三个月,未得到天杰公司认可,且根据QQ聊天记录可知,截止2019年1月2日,双方仍对交付内容的修改进行反复沟通和协商,即兴龙公司对天杰公司截止2019年1月2日的软件开发行为予以默认和接受。现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杰公司迟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且兴龙公司认可天杰公司开发的网站已经达到了上线要求。加之,兴龙公司虽称天杰公司开发的软件不符合验收条件,但其并未提交关于验收标准的证据,也不要求对天杰公司开发的网站是否达到验收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故兴龙公司要求解除与天杰公司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兴龙公司主张的由天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服务价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兴龙公司提出的天杰公司开发的手机版网站不符合其要求的辩称,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软件开发具体细节的证据均为QQ聊天记录,这一做法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行业惯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天杰公司为兴龙公司开发了手机版网站,天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月2日11:21:01和2019年1月7日12:23:40向兴龙公司工作人员发消息称:“雷总,你看下,全部修改完了”、“雷总,现在把网站全都改好了……”,但兴龙公司工作人员均无回应,故系兴龙公司的原因导致手机版网站无法验收,故对兴龙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天杰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兴龙公司向其依约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天杰公司在软件开发的近一年时间中,积极配合兴龙公司的各项开发需求,并向兴龙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其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兴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天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天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
以上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0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天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