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18号
原告:***,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蕙兰路29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梅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口江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运城市盐化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卓豹量贩店,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533号。
负责人:詹超,系该店店长。
原告***诉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卓豹量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