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73行初7873号
原告:焦作某公司(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
第三人:河南某公司(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4]第53xx号关于第479130xx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4年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4年4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3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告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并充分举证,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一般公众误以为诉争商标与原告相关,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二、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及宣传,在饲料类商品上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在其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1类,两者的使用商品完全一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79130xx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饲料、饲养备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2455xx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23820xx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23539xx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8月6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催肥剂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34583xx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1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62854xx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1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谷(谷类)、动物食品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检验报告、企业信息、发票、产品包装袋照片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科技成果及荣誉汇总、全国范围内经销代理合同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诉讼阶段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主张其在行政阶段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和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文字和字母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五由文字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以伪造申请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诉争商标注册,或者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焦作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