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曹志远豫百货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1知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产业集聚区华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恒大御景8号楼。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知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知民初2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具体工商信息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到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并将该局出具的《个体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提供给一审法院,根据该查询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具体主体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可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形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所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的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信息查询单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应当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245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佰役安”相关商标标识;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21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曹**远豫百货店的具体工商信息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知民初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