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丰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银丰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丰细胞组织人类遗传资源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27民初2658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省银丰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48832F。
法定代表人:生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丰细胞组织人类遗传资源库,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MBOR30263F。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该资源库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银丰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丰细胞组织人类遗传资源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交款发票和保险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在周口永兴医院与二被告的委托经办人任改辞签订干细胞技术服务与保存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已完成了第一年合作。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二被告5800元,但原告交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交款发票和保险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交款发票和保险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