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8民初4514号 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070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火车站站前路1层门面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48077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7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因承建杭黄铁路东山隧道工程所需的设备和配件,协议生效后,原告按时将设备和配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交接,2017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到原告货款401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期分批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7168元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供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所供产品以价方式及销售清单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为准;四、乙方委托***为本协议执行人,所委托的人在销售清单的签字和委托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委托人认可;六、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付欠总货款金额的50%,乙方欠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所有欠款在当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八、供货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提交欠款单(月)、杭黄材料结算单、电子核张记载单和电子付款通知单,主张2017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欠款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截至2022年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716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重庆市诚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