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782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备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彬,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5000元;2.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中铁七局一公司因承建定西至临洮高速路隧道工程,与**工程设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工程设备公司为其供应钢筋弯曲中心设备,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生效后,**工程设备公司依约将设备和配件运送至中铁七局一公司指定的地点,中铁七局一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对,中铁七局一公司共计欠**工程设备公司货款35000元,双方签署封账协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期间,经**工程设备公司多次讨要,中铁七局一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对于**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确认。对于**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对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因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及起算时间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七局一公司(买方、甲方)与**工程设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YYSQ20200106141909329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台钢筋弯曲中心设备,总价款为135000元(含税);该价款包含乙方至甲方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资料费、培训费、整机安装费、调试费、增值税税金、保险费等费用;设备需在2019年12月5日前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2019年12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30%合同款,设备正常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60%合同款;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按甲方时间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及保修义务;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未写明签署合同的日期。2020年3月21日,**工程设备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开具上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5000元。2021年,中铁七局一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工程设备公司(供应单位、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根据编号为YYSQ20200106141909329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6日,乙方所供应甲方的物资已于2021年2月24日全部决算完毕,供应结算总价款135000元,甲方已支付100000元。中铁七局一公司至今仍欠**工程设备公司35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设备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工程设备公司已向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供货,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并就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货款分段支付,若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资金困难则有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2000小时,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且原告**工程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时间、验收时间及使用时间,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工程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1465元。原告**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4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4元,减半收取计355.82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