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379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洛阳市孟津区麻屯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070XM。
法定代表人:李林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宁,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六组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MA6YNPDG6L。
法定代表人:屈照军。
被告:屈照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佛坪县。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元;三、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照军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螺杆空压机3台,总金额为165000元;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首付定金85000元,余款于2018年1月25日结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付款的,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尾部有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和二被告盖章、按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10月31日销售清单一份和2019年1月16日销货清单一份,两份清单显示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共计为87200元,下方均有被告屈照军签字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证明被告已偿还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7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保全费305元,共计562元,由被告南郑照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将依法移交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