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248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070XM。
法定代表人:李林葳。
委托代理人:卢小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中海大道盛世国际5幢1楼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9CC1K。
法定代表人:杨宗见。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124411.5元欠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132.12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20日暂计至2022年3月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截至到今天,我们公司共计欠原告公司1024411.5元,我方五月底之前支付30万。剩余款项每月支付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湿喷台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混凝土湿喷台车一台,合计140万元,由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提货款,货到工地之日起前10个月内每月的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202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4411.5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数额1024411.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湿喷台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24411.5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利息的方式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11244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对账日即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8205.08元;以10744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为13788.28元;以10244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为13584.83元;利息共计3557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411.5元;
二、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违约损失3557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被告遂宁兴风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