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331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洛阳市孟津区麻屯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070XM。
法定代表人:李林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良毅,男,汉族,199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22楼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591330Q。
法定代表人:胡世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境全,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本院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1111元及违约金13111元(按双方约定欠款总额的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8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7日签订四份《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湿喷机及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在202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欠原告设备材料款131111元并承诺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
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131111元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2022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按欠付总额的1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8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7日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及配件,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0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设备材料款131111元,并承诺此欠款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对账单尾部有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1111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金额应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违约金以欠款总额的10%计算,即13111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主张其货款,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20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1111元;
二、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武伟
审判员 张利斌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