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22楼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591330Q。
法定代表人:胡世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区麻屯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070XM。
法定代表人:李林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系合同主要内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08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诉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交易标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葫芦山隧道,但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四份买卖合同,诉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交易标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葫芦山隧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贵阳市葫芦山隧道,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货物方起诉要求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德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毛迎春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