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29民初491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河南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新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雷志丽
书 记 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