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民初1199号
原告: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徐圩新区国际物流服务中心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8467276F。
法定代表人:刘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慧,女,1986年9月17日,汉族,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法务负责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118554。
法定代表人:陈祥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水务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洋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慧、陈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人民币568222.84元、违约金人民币268572.12元及568222.84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拖欠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宝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016年6月至停止用水结束为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原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期限却为2013年8月至用水结束。该合同与协议书一起签订的,是原告作为协议书签订的签订条件,要求被告必须签订的。当时的理由是合同换版,然而基于事实,就是为了本次起诉时计算违约金所采取的欺骗行为。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基于合同内容向原告供水。二、被告依法不再应当承担2017年3月、4月共计87988.05元水费以及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复产系由江苏云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加工,2017年3月、4月欠缴水费产生于云苏委托加工期间,该费用以及计算在整个委托加工过程中的产生费用中,江苏云苏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诉讼,被告也将在另案中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不应当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承担该笔费用。原告诉求的构成为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2017年3月、4月产生的费用。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产生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签订合同的空档期,应按照2013年3月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中相关内容执行。该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在诉讼中,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应于每个月15号前按照抄表数交纳水费,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欠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二、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证明根据供水合同,被告在用水期间内未支付的水费及违约金金额;
证据三、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催缴通知单、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关于催缴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水费的函、关于水费催缴的联系函、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催缴通知单、收文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12月、2017年7月、2018年5月向被告发函催缴水费,被告签收并予以确认,但始终未支付欠款。
被告宝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宝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5月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证明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水费依据并非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份,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之间供用水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2015年9、10、11、12月,2016年1月-5月水费纠纷应当适用2013年3月签订的用水合同,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的所有的费用均以江苏云苏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产生;
证据三、《确认函》及《回复函》,证明被告2017年3月、4月的水费已经作为未付款向云苏公司承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该费用。
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方洋水务公司是供水人,宝通公司是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港前大道与中通道交叉口宝通大门旁。用水性质系建筑施工用水,执行特种用水价格。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1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方洋水务公司是供水人,宝通公司是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港前大道宝通镍业工厂。用水性质系生产用水,执行生产用水价格。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1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用水人逾期缴纳水费,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至该单位用水结束止。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方洋水务公司是供水人,宝通公司是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港前大道宝通公司工厂。用水性质系生产用水,执行生产用水价格。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1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用水人逾期缴纳水费,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至该单位用水结束,水表拆表或移交为止。双方约定,自2018年1月起,用水方须于每月18日前至甲方客服窗口领取水费发票,并于每月25日前完成水费缴纳。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方洋水务公司是甲方,宝通公司是乙方,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就乙方欠水费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乙方在2016年恢复生产前拖欠甲方水费共计460962.8元,2017年恢复生产后拖欠3-4月水费87988.05元,合计欠费548950.85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欠款后,甲方继续向乙方供水;从甲方向乙方恢复供水后次月,乙方开始在支付实际水费的基础上每月须额外支付50000元用于偿还前期水费欠款;乙方须于每月18日前至甲方客服窗口领取水费发票,并于每月25日前完成水费缴纳;乙方须于2017年12月13日前完成本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将签订好的协议送至甲方。如果乙方不能如期履行上述条款,甲方将对其关阀停水处理,一旦发现私自开阀用水,甲方将对其进行拆表处理,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3日,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被告宝通公司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单》1份,其主要内容为:宝通公司欠缴2015年9月-2016年2月自来水水费,金额为433080元。因考虑该单位实际困难,方洋水务公司对该笔欠款不收取违约金。现协调宝通公司分期缴纳欠款。请宝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按照欠款数额十分之一支付方洋水务公司水费,剩余的欠款于2016年4月-2016年12月每月还款十分之一支付完毕。2016年6月22日,被告宝通公司向原告方洋水务公司作出《承诺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宝通公司承诺自2016年6月之后的水费,在每月抄表后按月结清,对于之前欠缴水费(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水费共计488962.8元),在宝通公司恢复生产后,6个月内还清欠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被告宝通公司发出《关于催缴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水费的函》1份,其主要内容为:宝通公司拖欠方洋水务公司水费488962.8元,宝通公司承诺恢复生产后6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在2016年11月恢复生产后方洋水务公司没有收到宝通公司任何还款费用,多次沟通后仍无进展和结果,已严重影响到方洋水务公司的正常经营。2017年7月19日,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被告宝通公司发出《关于水费催缴的联系函》1份,其主要内容为:宝通公司2016年恢复生产前拖欠488962.8元的水费至今未支付给方洋水务公司。2018年5月14日,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向被告宝通公司发出《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催缴通知单》1份,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5月14日,宝通公司欠缴2015年9月-2016年5月水费460962.8元、2017年3-4月水费87988.05元以及2017年12月至今水费19604.99元,合计欠费568555.84元。为了避免停水对宝通公司生产和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请宝通公司尽快缴清所欠水费,同时交纳欠费违约金,否则方洋水务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由宝通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宝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方洋水务公司水费3000元;于2017年9月4日给付原告方洋水务公司水费2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给付原告方洋水务公司水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洋水务公司主张的水费中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能否按照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宝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2017年3月、4月的水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原、被告应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通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洋水务公司支付水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宝通公司累计欠款共计568555.84元,原告方洋水务公司只主张568222.84元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宝通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洋水务公司主张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详细的计算明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方洋水务公司要求被告宝通公司支付拖欠水费人民币568222.84元、违约金人民币268572.12元及568222.84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宝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016年6月至停止用水结束为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原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期限却为2013年8月至用水结束,为了本次起诉时计算违约金所采取的欺骗行为,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基于合同内容向原告供水的观点,经审查,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视为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原告方洋水务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合同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宝通公司辩称不再应当承担2017年3月、4月共计87988.05元水费以及违约金的观点,经审查,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宝通公司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但被告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拖欠水费568222.84元、违约金268572.12元,共计836794.96元以及568222.84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77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林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