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7民初2074号
原告:吕某,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告吕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公司、王某连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60000元,并从2023年8月16日起按LPR3.4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6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了遂川连接线二改一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二标段、三标段的绿化带填土工程、排水沟工程、涵洞洞口浆砌片石工程或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987496.13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通车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全部撤走离开。原告找到被告王某,其系被告某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多年来,原告一直向王某催索工程款。2023年8月份,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实尚欠工程款余款26万元,并承诺在2024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但时至今日,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无订立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合同相对方是王某,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王某;2.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王某并非答辩人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出具欠条,答辩人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32883987.4元,答辩人已经付清上述工程款,答辩人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在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但原告至本案起诉,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无论按照2年还是3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建了大广高速遂川连接线二改一施工工程。被告随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施工,并成立项目部进行办公。原告吕某先后与项目部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分包了其中二标段、三标段的绿化带填土工程、排水沟工程、涵洞洞口浆砌片石工程或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等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2015年陆续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整个工程完工并通车使用后,工程项目部撤销,工作人员解散,但原告认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领回,遂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2023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吕某遂川连接线余款贰拾陆万元左右,以结算单数据为准。限期2024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此后被告王某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完成情况、欠条,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经本院组织公开质证,对证据能够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违反转包和肢解分包,相关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法律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属于无效,但因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转包方主张工程款。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王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被告某公司以及王某均未向原告披露王某的转包人身份,不论被告王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的行为对被告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于2015年撤销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王某已经没有代理权,被告王某于202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未经被告某公司追认,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而被告王某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付款的金额,欠条上虽然载明以结算单数据为准,但被告王某拒不到庭与原告核算,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信欠条上载明的金额260000元。该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期限内利息,视为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从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24年3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在项目部撤销后长达八、九年未直接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建设工程款260000元,并从2024年3月31日起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2718元,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2500元,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5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自动履行案款收款账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遂川某,账号:XXX,转款时请注明当事人名称和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