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4民初1969号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2、被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止为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等费用。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x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4495元),由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退回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447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