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8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为基础,加计50%计算,承担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黄梅县人民医院地埋水管道工程进行焊接施工。同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焊接工程并经与被告***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地埋水管道焊接工人工资总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于2025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过来一切费用由***承担,项目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欠款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考勤系统中无其任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中亦无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不存在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所声称的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纯属虚构,无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且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 答辩人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黄梅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长江取水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B(SZ)CJQS0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具备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 截至2024年11月14日,答辩人已向某某公司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劳务款共计2009700元,付款比例为100%。某某公司出具《已结清债权债务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司收到最后一笔尾款854520元后,与贵司基于上述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我司不得再基于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被答辩人如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实际受雇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某某公司的承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管道焊接工作。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地埋水管道焊结工人工资总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在于2025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过来一切费由***承担。项目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有***签字,131128198411××××,落款日期:2021.12.31。”2024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妻子***账户***做钢管劳务费2700元。2025年1月16日被告***微信扫码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B(SZ)CJQS03,合同约定将黄梅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长江取水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劳务价款:2009700元,并已经将劳务分包款2009700元全部给付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欠条、录音、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管道焊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劳务报酬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为11000元,原告举证证明202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0000元。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加计50%,计算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但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上浮50%,计算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