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医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897555.68元工程款及利息(不服标的为559269.84元);2.改判某医院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减少。1.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以年底支付农民工工资作为交换条件,所作的预结算的《结算汇总表》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的判定不合法,该份结算材料预结算的工程量,并非最终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案涉防水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且某甲公司为应对某乙公司的不合理要求,紧接在2020年11月25日向某乙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函》表明,“如果业主方最终审定数据与现有数据有偏差,则结算相应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办理。”该说明与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以业主结算面积结算”是相吻合的。一审判决把阶段性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合法。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结算表统计的面积存在明显的问题,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图所载的施工面积存在明显出入。某乙公司与某医院,不可能按照《结算汇总表》所载的面积结算,一定是按照设计图纸所载的需要防水的面积计算工程量。但一审法院不顾某甲公司提出启动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径直以不合法的《结算汇总表》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定依据,完全违背事实。因此,某甲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对案涉具体工程量进行计算或要求某医院提供与某乙公司的防水最终结算面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某乙公司、某医院主张的承包工程款在审计当中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戊不能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支付工程款。2.一审认定维修费用存在错误。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不是案涉合同范围的防水施工项目的保修。而是因其他防水施工队伍某丁主楼卫生间项目不合格,某乙公司再找我方来维修所产生的签证工程量。因此该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算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6940元的维修签证单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签字,44279元的维修清单也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签字,而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中也能证实罗某的确是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审判决却以“某甲公司没盖章、签字”为由不认定44279元签证工程量的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判决的错误。3.一审认定某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本案明显是分包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一审判决引用该条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拖延3年一直不结算、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医院同样拒绝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虽然某甲公司与某医院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案已出现拖延工程款的情形,某医院就有义务提供其与某乙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相应的结算条款和相应的结算情况,不得以审计为由而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若根据某乙公司与某医院的结算条款约定,发生了应结算未结算情况,某乙公司仅向法庭提供几次向某医院结算申请,不能证明自己积极履行了向某戊的催款义务。某丙某医院追讨工程款,便不能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手段保护相关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某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款的结算不以某戊完成结算审计为前提,某医院收到某乙公司的结算申请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某医院无理拖欠结算分包项目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一、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付款至95%,属于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中煤集团有权依约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1.约定本身的有效性。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约定通常是有效的。2.某乙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不予结算的情形。一审已举证催款相关函件,因业主原因未最终完成终审结算。另某乙公司在未终审结算完毕前,已超出合同约定节点付款至88.75%,超付款8.75%。3.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7年8月10日,结算终审完毕时间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 二、某甲公司诉请对应工程造价总额已在预结算书中得到双方确认,属于双方对结算总额达成的一致协议,且某甲公司向项目部承诺,如果业主方最终审定结算数据与现数据有偏差,则结算相应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办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合法。三、某甲公司保修期内不履行防水维修义务,中煤集团为某甲公司的防水维修购买维修服务支出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医院辩称,一、某医院与某甲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案涉防水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业主和某戊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要求某医院对某乙公司在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江西省某医院红谷分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房建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审计,某医院是否欠付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医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防水工程结算的问题与某医院无关,防水分包合同中关于“按业主结算面积结算”的约定系合同主体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医院。本案中,防水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主体,某乙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信息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有明确的数量面积,足以说明双方对实际某丁面积已经掌握,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结算金额,某乙公司不能以业主未结算审计为由迟延支付某甲公司款项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付款时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付款至95%,属于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依约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二、某乙公司一直在向业主方某医院主张结算,反复核对数据,当前因为业主方原因导致终审结算未完成,而并非某乙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或恶意阻止竣工结算,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从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当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至88%,超出合同约定的8%,也进一步印证某乙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恶意拖延。收到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也在积极的筹钱准备履行判决义务,因收到某甲公司的上诉状而搁置。三、因不存在延期付款,某乙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所依据的合同中付款时间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无权据此约束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防水)》第7条第2款的约定,“待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明显属于“背靠背”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况且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始终不愿意出示与业主方的合同,也拒绝告知其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条件,致使某甲公司虽已实际完工,却遭受某乙公司无限期拖延支付款项。故某乙公司无权以与业主方未完成终审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付款时间的认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条款应属于无效,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明确的付款时间。本案防水分包工程已于2020年6月26日移交建设单位并完成验收。因此一审判决以2020年6月26日作为双方付款时间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对付款时间的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医院辩称,同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755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按LPR利率暂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186332.7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医院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医院系江西省某医院某分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房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系总包单位。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2015年8月23日,某乙公司江西省某医院红谷分院一期建设医疗综合楼房建工项目部(发包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防水)》(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江西省某医院分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房建工程中的地下室、屋面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防水和外墙防水。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本分包工程按月实际计量完成工程量的经业主审批后65%,待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本分包工程完工且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后办理结算,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图纸设计,按业主结算面积结算。2.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单价详见附表1”。另,附表1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的材料系固定单价,数量(面积)系暂定数值,工程价格合计为4969332.59元。合同第11条约定:“11.1本分包工程结算后,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1.2本分包工程,自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7年。保修期满,且业主向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返还质量保证金。11.3本分包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理;乙方拒不维修或者未能及时维修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在保修期内,因本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质量保证金额度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修复费用……”。该合同签章处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1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将地下室底板桩头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地下室桩头综合单价(包工包料)15元/个,工程量按甲方、监理、建设单位批复计算;工程量款在收到业主拨付后,按照本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拨款前应收到乙方提供发票,不留保质金。”该补充协议签章处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 2019年9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专业工程分包防水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专业工程分包防水合同》,当时合同中屋面聚氨酯防水涂料的施工价格未约定,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内容及价格:一、使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品牌:蓝盾、玉龙;二、涂刷方式及厚度:采取人工涂刷,2.0mm;三、综合单价(包工包料):28.83元/㎡。以上价格作为防水工程结算标准,具体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该补充协议签章处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6日,监理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某医院确认并出具《竣工移交证书》,主要载明由某丁江西省某医院某分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房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从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该移交证书上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盖章和签字确认。2020年8月10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显示各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该验收报告上有各方盖章和签字确认。 又查明,2020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案涉防水分包工程以现在项目部报业主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果业主方最终审定结算数据与现数据有偏差,则结算相应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办理。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出《结算款汇总表》,明确本次工程量计价合计5308228.17元,本次应付结算款(暂付至85%)4511993.94元,该汇总表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2021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出具《预结算承诺》,主要载明案涉分包工程的预结算完成金额为5308228.17元,暂扣保证金(15%)796234.23元,应付至4511993.94元,截至2021年1月7日已收到金额4023123.92元,尾款488870.02应付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收到后将全额付清农民工工资,该承诺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童某的签字确认。此外,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预结算书》上亦载明,案涉分包工程的竣工预结算总价为5308228.17元,累计已付款为4023123.92元,预留质保金796234.23元,质保期60个月,竣工预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88870.02元。 还查明,2022年1月13日,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财务人员罗某在《某医院红谷分院施工项目点工工资表》上签字,其上载明维保期间防水维修用工合计44279元。2022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防水维修确认单》,确认维修费用6940元,该确认单有总包单位人员王某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确认单金额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显示的结算金额为5849958.53元,另一份结算单上显示的结算金额为5901177.53元,系前一份结算单基础上加上维修金额51219元(44279+6940)的总计金额,上述两份《结算单》均备注“本申请单及相应资料必须经双方确认签字,方可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而该两份结算单上均无双方的盖章签字。 还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陆续为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合计4721582.72元。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分包工程项下已付款金额为4711123.92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11月14日以及2023年1月9日向业主方某医院出具请款报告,表示因结算审计尚未办结,某医院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某丁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深圳某甲公司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函》,表示某甲公司诉请对应的工程造价总额已得到双方确认,按照规定无需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系江西省某医院某分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房建工程的总包单位,某甲公司具有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防水)》《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专业工程分包防水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结算金额如何认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7555.68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医院应否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因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的终审结算尚在进行中,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业主某医院尚未办理完成终审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上无法按照该约定确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案涉防水分包工程已于2020年6月26日移交建设单位并完成验收,故案涉防水工程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定,应包括案涉分包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以及维修费用。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5608679.6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予以佐证,但是该结算单上并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亦无法确定结算时间,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虽然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单方作出《承诺函》表示防水分包项目的结算依据为业主主张最终审定结算数据为准,若有偏差,结算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办理,但是双方又于2021年1月5日共同作出了《结算汇总表》,确定了工程量计价合计为5308228.17元,该汇总表上有双方的盖章签字,且《结算内容》一表中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出了相应金额,由此可见,案涉分包工程存在办理结算的事实基础和条件,且双方重新一致确认了案涉分包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5308228.17元,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应当按照业主终审结果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诉讼前已经按照实际的数据材料确定了结算金额,并就结算方式达成了协议,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两笔维修费用6940元和44279元,经一审法院核实,6940元维修费对应的《防水维修确认单》有总包单位人员王某的签字,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但是44279元维修费用对应的《点工工资表》仅有某乙公司人员签名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仅依据该表格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的维修内容以及是否为分包合同外的维修内容,故一审法院仅对维修费用69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315168.17元(5308228.17+6940)。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结算金额95%的剩余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共897555.6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711123.92元,故一审法院仅在338285.84元(5315168.17×95%-4711123.9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6月26日移交建设单位,故支付至95%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33828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主张称某乙公司已经向某医院申请结算,但某医院没有对结算面积进行确认,某医院应当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有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该防水工程系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不能认定为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戊某医院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医院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8285.84元;二、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33828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497元,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漏水图片、聊天记录及附件(聊天人员:某乙公司项目部对接人罗某与某甲公司对接人尹某);2.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协议及转款凭据;证明目的:1.某甲公司保修期内不履行防水维修义务;2.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防水维修购买维修服务已支出费用金额和即将支出金额。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反映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与某甲公司联系的记录,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是某乙公司在2025年另行找的维修人员,并没有向某甲公司反映维修,其提供聊天记录中的尹某只是介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水合同,尹某实际并不负责某甲公司的业务。另外图纸上的维修部分不是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合法性,某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与本案防水的承包范围无关。故某乙公司维修金额也与本案纠纷无关。 某医院质证称:因该证据属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过程性文件,某医院并未参与。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请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维修系因某甲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金额、维修费用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某医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防水)》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防水分包工程以现在项目部报业主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共同作出《结算款汇总表》确认本次工程量计价合计5308228.17元,本次应付结算款(暂付至85%)4511993.94元,某甲公司还向某乙公司出具《预结算承诺》《预结算书》确认案涉分包工程预结算总价为5308228.17元,累计已付款4023123.92元,预留质保金796234元,可见双方已实际对案涉防水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应按其认可的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以预结算的《结算汇总表》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合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防水)》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属于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依约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已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而某乙公司与某医院至今未完成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的待工程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案涉防水分包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并完成验收之日2020年6月26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金额、维修费用及利息认定。第一,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确认工程量计价合计5308228.1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维修费用44279元所对应《点工工资表》备注部分载明:以上均为维保期间防水维修用工:人工费37800元,材料费6479元,合计44279元,故该费用为某甲公司理应承担的维保期间防水维修费用,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逾期支付行为必然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其自行负担;江西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