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05民初4758号之二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05民初4758号之二
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委会海南省炮厂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愿意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608.44元,本院予以退还4520.94元给原告海南更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6年2月26日印制(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