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焦作分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兰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5)豫088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某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平安某兰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XXX/豫BL5**半挂车,与前方耿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5**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进入施工区域,耿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并没有进入施工区域,而是被撞后与前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1D**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了本案的车损,耿某驾驶的XXX车辆的车损与涉案工程没有一点关系,不属于江西某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描述得非常清楚,耿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冀A1D**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了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而***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豫BL5**通半挂车向左进入施工区域,造成了施工区域内人员伤亡。一审法院认为是一次交通事故、一个事故认定书、一次损害后果是错误的,很显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损害后果,上诉人承担的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单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并不是所有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都要承担责任。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与承保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平某焦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成因、过程及造成的后果有明确记载和分析,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有明确的判定,耿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属于被动的对象,江西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就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二、耿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在事故发生瞬间及后续车辆的位置移动方向是不可控的,事故发生瞬间损害后果已经开始产生,事故发生在工地邻近区域,工程又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期待事故车辆进入施工区域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因此,是否进入施工区域只是事故的过程或事故结束后的状态,并不能否定工程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保单也明确记载因发生与保单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三、“一次”不等同于“一个”,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所有个体的损害后果都是一次事故结束后的状态,之后没有其他外来原因再次介入造成第二次损害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承保的工程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江西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平安某兰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太平某焦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理赔款损失人民币573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9日14时09分许,***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豫BL5**半挂车,经菏宝高速公路由宝鸡往菏泽方向行驶至279公里处时,与前方耿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郜某)追尾相撞后,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豫BL5**挂车向左进入施工区域,将***驾驶的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撞翻,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5**豫BL5**车侧翻车载货物圆木撒落,将施工人员***压在圆木之下,将施工作业区人员***某、***、***、范某碰伤,XXX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前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1D**冀A1D**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耿某、***、郜某、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5月4日,焦作市公安某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江西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乔某、耿某、***、***、郜某、范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XXX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毁,事故主要责任方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平安某兰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平安某河南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共计191200元,平安财险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了车辆损失的70%,剩余车损的30%为57360元。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于2022年5月17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2222.2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57360元损失。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XXX车的所有人***支付了57360元理赔款。***将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被告江西某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江西某公司申请追加某焦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江西某公司在某焦作分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21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单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江西某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关于江西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二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案涉的XXX小型普通客车是因***驾驶XXX/豫豫BL5**挂豫BL5**,与前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1D**冀A1D**相撞,造成了本案的车损,***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豫BL5**豫BL5**进入施工区域,耿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进入施工区域,XXX车辆的车损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焦作市公安某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勘验现场,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认定的,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一瞬间的事情,而不能机械地从静止的理论上分析,本案所涉事故是一次交通事故,一次损害后果,一份事故认定书,且即使XXX车辆没有进入施工区域内,也在邻近区域,依然在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之内。二被告应对原告车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商业险,第三人作为某公司积极主动定损和赔偿,不具有法律上的责难性,二被告仅以第三人定损时未通知其参加而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其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定损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第三人作为某公司,其也是赔偿主体,缺乏为了让二被告多赔偿而故意定高的动机,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和投保时的车辆价格,法院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57360元,应由被告某焦作分公司承担51624元(总损失57360元-免赔57360元×10%),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5736元。原告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其未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二被告未给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车辆损失合计51624元;二、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车辆损失合计5736元;三、驳回原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案涉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XXX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太平某焦作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要求事故侵权人江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焦作分公司主张XXX车辆的车损不属于江西某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但根据焦作市公安某乙在勘验现场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的行为、江西某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了XXX车辆的车损,***负主要责任,江西某公司负次要责任。所涉事故系一次性引发,无其余外力介入,且尽管XXX车辆未进入施工区域内,仍在邻近区域,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江西某公司与某焦作分公司应对该车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