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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3民初19085号 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1.5元,由原告某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