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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顾某;江西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82民初1116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何某某,被告某某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9日14时09分许,孙某某驾驶豫BKL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5**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菏宝高速公路由宝鸡往菏泽方向行驶至279公里处,与前方***驾驶的豫豫H111**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追尾相撞后,豫豫BKL3**豫豫BL5**车向左进入施工区域,将张某驾驶的豫G豫GL89**载货专项作业车撞翻,豫B豫BKL3**B豫BL5**侧翻车载货物圆木撒落,将施工人员***压在圆木之下,将施工作业区人员原某某、***、***、***碰伤,豫H1豫H111**撞后与前方***驾驶的冀AP冀AP36**挂牵引车/冀A1冀A1D**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孙某某、***、张某、***、***、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西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焦作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豫G**豫GL89**际车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金额,已经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3400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应当按30%比例赔偿原告40170元[(134000元-100元)×30%=4017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焦作分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应当由某某焦作分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焦作分公司辩称,首先,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焦作分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21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程一切险的损失是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保险金额,江西某某公司没有将施工设施设备进行投保,也就是本案原告施工的车辆不在工程一切险的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次,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了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取高,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括施工的人员以及施工的设施设备,本案原告的车辆系工程施工车辆,当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最后,原告起诉的损失中含有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某某焦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4月19日14时09分许,孙某某驾驶豫B**豫BKL3**牵引车/豫B**豫BL5**半挂车,经荷宝高速公路由宝鸡往菏泽方向行驶至279公里处时,与前方***驾驶的豫H1**豫H111**车(载乘车人***)追尾相撞后,豫BK**豫BKL3**引车/豫BL**豫BL5**挂车向左进入施工区域,将张某驾驶的豫GL8**豫GL89**作业车撞翻,豫BKL**豫BKL3**车/豫BL5**豫BL5**车侧翻车载货物圆木撒落,将施工人员***压在圆木之下,将施工作业区人员原某某、***、***、***碰伤,豫H111**豫H111**撞后与前方***驾驶的冀AP36**冀AP36**/冀A1D**冀A1D**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孙某某、***、张某、***、***、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5月4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1、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江西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原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张某驾驶的豫豫GL89**豫GL89**车登记在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顾某某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前该车辆正在用于施工作业。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因本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均由实际车主顾某某主张权利,公司不再主张任何诉求。诉讼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称,其和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案涉车辆并非工程所有人或承包人所有,而属于原告顾某某,该车辆不属于江西某某公司照管和控制,司机张某也不属于江西某某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人员。顾某某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等,请求赔偿其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豫088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顾某某的损失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71000元;2、停运损失:56000元;3、鉴定费:7000元;共计134000元。并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顾某某93730元[(134000元-100元)×70%=9373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豫08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40170元是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后,要求被告按30%比例赔偿的数额,即[(134000元-100元)×30%=40170元]。 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焦作分公司投保有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21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工程一切险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主要负责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江西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清单显示,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中的工程承包价22299178元为保险金额,不包括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施工用机具及设备、工程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也不在投保范围。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单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因有生效判决也无异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40170元。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焦作分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某某焦作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看原告的损失是否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投保清单及保险单可以看出,江西某某公司投保的一切险仅包括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承包价,不包括施工用机具及设备,因此,原告的车损不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范围之内。其次,原告顾某某是否属于附加险中的第三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施工作业,江西某某公司称,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括施工的人员以及施工的设施设备,本案原告的车辆系工程施工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所述的其与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顾某某不存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顾某某主张权利是基于新乡某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放弃追偿而将权利让渡给顾某某,顾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来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也就是说原告的车损不在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四,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抗辩保险条款未交付,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表示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加盖有江西某某公司的公章。 综上,原告损失40170元,应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焦作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车辆损失合计4017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