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1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双方素不相识,双方无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也自认系***雇佣,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实际雇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判决由实际雇主***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某某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依据***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收到实际雇主***转账3000元工资,工作天数为12天(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23日),计算日平均工资应为250元/天(3000÷12),因此***应以5437.5元(3000÷12×21.75)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43500元(5437.5元/月×8个月)。综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台江区)认定工伤[202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合法有效,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580元,某某公司仅凭一张案外人的转账流水,无法证明***的工资标准。福建省仲裁委参照2022年建筑业的工资标准86400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于法有据。综上,福建省仲裁委作出的闽劳人仲案字[2024]第12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某某公司承建的福建省福州市两江四岸核心品质提升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中从事普工工作。2022年6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2023年9月1日,福建省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2023年12月6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同上。***向福建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640元;2.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400元;3.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4.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60元;5.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6.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0元;7.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205.25元;8.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2024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4]第125-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400元;2.某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4.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0元;5.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6.驳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2545.54元的仲裁请求;7.驳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闽劳人仲案字[2024]第125-2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对于闽劳人仲案字[2024]第125-1号终局《裁决书》,某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对于闽劳人仲案字[2024]第125-2号终局《裁决书》,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某某公司依法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抗辩该责任由实际雇主承担,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8月29日,***受伤的事故被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某某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生效。***应向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的日工资应为250元(3000元÷12天),月计薪工资应为5437.50元(250元×21.75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具体到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受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其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项目工地上班,双方对***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本案亦无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即无法确定***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情况,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结合***的主张及工作性质,参照福建省202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459.67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并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677.36元。由于仲裁裁决某某公司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和确认。故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交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数额如何认定。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自认其系***雇佣,实际雇主***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该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上诉又主张***收到实际雇主***转账3000元工资,工作天数为12天(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23日),因此***应以5437.5元(3000÷12×21.75)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43500元(5437.5元/月×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案中,双方对***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本案亦无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即无法确定***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情况,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结合***的主张及工作性质,参照福建省202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459.67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67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某某公司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