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200MB1314028C,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育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育才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才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育才管委会不应按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向中煤公司支付8,183,541.0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提交工程进度报表给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必须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财政评审价的80%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承包人,同时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给承包人。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计量虽然为8,183,541.07元,但因中煤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无法进入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此时仅应支付至财政评审价的80%,一审法院以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总额为基础,在育才管委会已经支付5,991,633.4元的前提下,判决育才管委会支付差额2,191,907.67元,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仅是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规定,不涉及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及付款金额、比例,因此一审判决育才管委会向中煤公司支付2,191,907.67元明显错误。 二、本项目因中煤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无法进入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育才管委会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利息支付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中煤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无法进入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这是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的根本原因。在此前提下,应由中煤公司自行承担因工程无法结算导致“无法收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育才管委会承担利息支付责任错误。 中煤公司辩称,一、育才管委会应按照其与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的五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依据,支付其司的工程款。1.其司提交了五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件,包括《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中期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本期主要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表》《清单中期支付报表》,上述材料对其司每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列明,育才管委会、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均盖章确认,育才管委会对第一、二、三、四期均无异议。(2018)琼0271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证实,该案审理过程中育才管委会认可尚未支付的进度款为114万余元,因此育才管委会实际上对第五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了确认,并不存在异议。2.涉案项目之所以未能正常进入验收、结算、审计程序,导致其司近十年无法取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其根本原因在于作为业主单位的育才管委会未能办理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致使涉案项目至今仍然是一个违建项目,始终无法进入政府审计以完成项目结算,故责任应在于育才管委会。3.一审法院根据五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核定已完工程计量金额8,183,541.0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991,633.40元,判决育才管委会向其司支付工程余款2,191,908.03元符合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育才管委会自其司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育才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入结算、审计环节,其司无法取得已完工的工程款,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判决育才管委会支付利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驳回育才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育才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191,90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8,804.58元(利息以2,191,908.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实际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育才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育才管委会(原三亚市育才镇人民政府)向中煤公司发送《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中煤公司为育才大桥项目中标单位。 2013年8月19日,中煤公司(承包人)与育才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市政道路工程-育才大桥项目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19日。其中,第六条签约合同价8,229,681.38元[以中标通知书价格签订(暂定),合同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最终造价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准];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提交工程进度报表给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必须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财政评审价的80%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承包人,同时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给承包人;第17.3.3进度款支付时间: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未付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一;第17.3.5条临时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临时付款证书中确定的应付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和监理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付款;第8.2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等。 中煤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30日,育才管委会与中冶京诚公司签订《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委托中冶京诚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代建人,代建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项目业主单位职责,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承担项目前期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组织办理规划选址、科研、勘察设计、概算、财政预算评审、施工全过程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和项目移交等相关工作等。 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30日编制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当中分别载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本期完成工程计量2,506,280.6元,本期实际支付款为1,982,679.65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本期完成工程计量1,822,492.44元,本期实际支付款为346,097.48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本期完成工程计量916,818.78元,本期实际支付款为185,371.26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本期完成工程计量1,361,297.64元,本期实际支付款为311,363.17元。中煤公司将上述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提交建设单位育才管委会、监理单位三亚方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代建单位中冶京诚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对相应的工程计量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也签发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 育才管委会已经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2013年10月25日支付2,46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98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346,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185,300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311,300元;育才管委会另外代中煤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709,033.4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5,991,633.4元。 2016年6月3日,中煤公司编制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当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3日本期完成工程计量1,586,669.42元,本期实际支付款为1,145,890.32元。中煤公司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提交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对相应的工程计量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也签发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但育才管委会认为工程涉及违法转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未在本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上述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计量共计8,183,541.07元,育才管委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991,633.4元,尚未支付2,191,908元。 育才大桥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桥面铺装及人行道栏杆安装,并实现功能性通车;2016年6月完成锥坡、人行道铺砖、通信工程施工;但该项目一直未完成相关报建手续,中煤公司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进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该项目工程至今未验收。中煤公司要求育才管委会根据上述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工程计量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191,908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与育才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育才管委会是否应按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利息;三、关于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按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公司编制的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育才管委会、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都已对相应的工程计量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育才管委会也向中煤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6月3日,中煤公司编制的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亦对相应的工程计量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育才管委会认为工程涉及违法转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未签字盖章。该申请表与前述四期申请表的编制形式相同,并且有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签字盖章,代建单位中冶京诚公司履行项目业主单位职责,负责包括项目工程结(决)算的工作,监理单位也签发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煤公司也完成了该申请表所记载工程的施工,故采信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育才大桥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桥面铺装及人行道栏杆安装,并实现功能性通车,2016年6月完成锥坡、人行道铺砖、通信工程施工,育才管委会最迟于2016年6月起就使用该项目工程,因此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虽然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考虑到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育才管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煤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请求育才管委会根据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请求支付全额工程价款,而且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工程计量金额已经经过相关各方核定,因此对中煤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计量共计8,183,541.07元,扣除育才管委会已经支付的5,991,633.4元,育才管委会还应当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191,907.67元(8,183,541.07元-5,991,633.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煤公司先后编制的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计量共计8,183,541.07元,并且都是已完工的合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育才管委会应当向中煤公司支付至80%的工程进度款,即6,546,832.86元(8,183,541.07元×80%),但监理单位签发的五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申请育才管委会实际支付的五期款项共计3,971,401.88元(1,982,679.65元+346,097.48元+185,371.26元+311,363.17元+1,145,890.32元),育才管委会已付款5,991,633.4元,超过了监理单位申请付款的金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但工程交工后,中煤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无法进入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利息应当从中煤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但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育才管委会也以此为由未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育才管委会未在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育才管委会关于中煤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经过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育才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191,907.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91,90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65.7元(中煤公司已预缴),由育才管委会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育才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育才大桥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桥面铺装及人行道栏杆安装,并实现功能性通车,于2016年6月完成锥坡、人行道铺砖、通信工程施工,但因育才管委会一直未完成项目相关报建手续导致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未完成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育才管委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最终造价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准。在育才管委会未完成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中煤公司是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均无法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因此育才管委会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面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审核确认,并在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也签发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也已经过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的审核确认,因此在育才管委会未完成报建导致无法竣工结算,且育才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需要扣减的款项时,中煤公司主张以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记载的进度款总额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育才管委会已使用涉案工程将近十年,一直未与中煤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中煤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育才管委会自中煤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育才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5.7元,由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