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9515号
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