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5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F区1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御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制作书面意见并进行了现场报告,以及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参与工程验收。上诉人提供设计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指定其工作人员周某与上诉人对接工作,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周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在另案(2020)沪0115民初4016号一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周某系其工作人员。该节事实已在本案庭审中查明。因此,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承担和完成了案涉设计工作;2.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就系争项目委托原告开展设计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系争项目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外高桥集团辩称:1.双方未就案涉XX酒店的酒吧改造项目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未指派过上诉人进行设计,上诉人未提交过设计成果,双方对设计价格也未进行过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设计合同关系;2.上诉人自称其在2014年4月启动了相关工作,但从2014年4月至2020年9月、10月,上诉人从未就相关费用向被上诉人和其他各方进行过主张,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若上诉人认为有权主张酒吧改造设计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即应主张,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称周某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误导,周某仅系另案所涉XX岛项目的参与人,并未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XX酒店改造项目进行沟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御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外高桥集团向御盟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外高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御盟公司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受托方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就XX岛项目(XX地块)签订了《室内设计及顾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本区XX镇XX地块,服务内容及范围为受托方承担本工程室内精装修及相关配套专业的所有设计内容,设计内容涵盖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含估算编制)、扩初设计(含概算编制)、招标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各专业全部内容,协助设计各阶段的报批、评审、协助相关的招标工作,施工阶段的配合和现场服务等相关的服务工作。
2014年7月17日,御盟公司工作人员向周某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XX室内设计及各专业超过要求.docx”和“2014.07.17XX酒店该着项目汇报.pdf”两个文件。
2014年8月20日,御盟公司工作人员向周某抄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2.pdf”和“1.pdf”两个文件。
一审审理中,御盟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到,周某是外高桥集团的工作人员,周某在收到邮件后并未回复御盟公司。外高桥集团向一审法院陈述到,在2014-2015年期间,外高桥集团并未与周某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只是外聘参加了XX岛项目的工作,并不能代表外高桥集团处理其他事务,而且御盟公司向周某发送的邮件也不能体现御盟公司的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外高桥集团曾就系争项目委托御盟公司开展设计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御盟公司曾就系争项目向外高桥集团提交了设计成果,故御盟公司要求外高桥集团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2元,减半收取计13,136元,由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1.XX酒店酒吧&茶吧室内设计概念,证明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为XX酒店改造项目进行了室内概念设计、制定了酒吧平面方案、广场平面方案及酒吧相关风格意向图等;2.XX酒店改造平面图,证明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为XX酒店改造进行了平面图设计;3.XX酒店酒吧施工图,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为XX酒店酒吧进行了室内改造初扩图的设计;4.XX酒店改造项目建筑材料表,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为XX酒店改造项目选定建筑材料;5.XX酒店酒吧改造家具选型方案,证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为XX酒店酒吧改造项目制定了家具选型方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未曾收到该组材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组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且与上诉人当庭自认事实和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吻合。此外,若按该组材料和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早在2015年年初完成设计工作,现主张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沪0115民初4016号一案的证据交换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只认可周某参与了XX岛项目,周某并未得到授权代表被上诉人参与XX酒店改造项目,且上诉人确认XX酒店改造项目不在双方签订的XX岛项目的合同范围内。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过周某是其外聘工作人员还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也未告知过上诉人周某的工作范围和授权范围,而周某是被上诉人指定的联络工作人员,包括XX岛项目和XX酒店改造项目,被上诉人事后否认周某的工作职权和范围,对上诉人而言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新证据,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仅凭该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将该组材料作为设计成果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实难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录只是印证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背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并未对本案争议问题处理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行制作的XX酒店改造项目设计服务费用统计表,记载设计区域、面积为:茶吧,97平方米;商务室,25平方米;酒吧,215平方米;出租商铺(1),42平方米;出租商铺(2),47平方米;出租商铺(3),85平方米;出租商铺(4),74平方米;二层会议室,62平方米;户外广场,950平方米。除户外广场设计费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外,其余区域设计费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合计设计费即为上诉人诉请金额2,434,000元。
同时,上诉人提交数份邮件作为证据材料,其中包括: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郭某1向周某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XX室内设计及各专业设计成果要求&XX酒店改造方案”,邮件内容为:“***:请确认室内设计及各专业设计成果要求&XX酒店改造方案平面和风格意向确认。”邮件附件包括“XX室内设计及各专业成果要求.docx”和“2014.07.17XX酒店改造项目汇报.pdf”两个文件,后一文件封面显示“XX酒店酒吧&茶吧室内设计概念2014年7月18日”。
2014年8月20日,周某向案外人郭某2(上诉人称该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XX酒店”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括“2.pdf”和“1.pdf”两个文件,文件系XX酒店改造室外平面图和平面图,图上标注“考虑合适宽度”、“小型游乐区”、“略带圆弧”等手写字体。随后,周某将该邮件转发给郭某1。而后,郭某1又将该邮件转发给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抄送周某。
2014年10月8日,周某向郭某1发送主题为“二层会议室(1)”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郭总,您好。附件CAD是二楼商务中心原图,PDF是准备隔断后的示意图,请查收谢谢。”邮件附件包括“二层\x26nbsp;会议室(1).dwg”和“二层\x26nbsp;会议室\x26nbsp;.pdf”两个文件。次日,郭某1将该邮件转发并抄送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邮件内容为:“2层会议室的图纸请转发施工单位深化,材料需各方共同到现场按原有风格确定后再做预算。”
此外,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系以受被上诉人委派对XX酒店改造项目进行设计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设计费,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项目形成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请求权基础。加之,上诉人虽称2014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0日两份电子邮件的附件即为其最终设计成果,但细观附件来源及内容,均显非其所谓的最终设计成果,且并未覆盖其所列全部设计区域。鉴于此,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2元,由上诉人御盟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