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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7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3839号1幢2室。 法定代表人:***,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机械公司)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解放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不能履行2012年12月31日《5.74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不能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新市镇D03-03-01地块商业用房B栋2655平方米房屋作为实物补偿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0.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上诉人的动拆迁安置权益。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浦东洪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洪发贸易)作为乙方1、上海浦东佳方酒店(以下简称佳方酒店)作为乙方2、上诉人作为乙方3,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5.74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是本案系争诉请的基础,且在法律法规未禁止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的情况下,协议以实物进行补偿合法有效,原审没有认定该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是因为《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未履行完毕才签订,原审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之前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结束,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民辖102号民事裁定书也证实了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案主审法官系之前将上诉人案件裁定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 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中第二条明确了拆迁补偿的内容和方案为货币补偿,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有关房产的约定系因洪发贸易和佳方酒店向上诉人提出购买意愿,双方遂在协议中商议了补偿款与购房款的冲抵及支付形式等事宜。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进行修改,同时明确了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实物补偿实质系指用拆迁补偿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无法履行后,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也均为购房款或购房定金,上诉人实物补偿未履行的主张与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补偿款和购房款的行为相矛盾。故本案争议系商品房买卖纠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解放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外高桥公司按“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新市镇D03-03-01地块商业用房B栋房屋”当前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评估价,赔偿解放机械公司因其不能履行2012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而无法兑现实物补偿之约定给解放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88,208,000元(包括900,000元购房定金2012年10月26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损失321,750元、9,100,000元购房预付款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损失2,070,250元、动迁补偿款45,900,000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损失4,131,000元,需另购2,655平方米商铺的差价损失71,685,000元,以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3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外高桥公司)因外高桥东沟楔形绿地H、B1、B2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交委拆许外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许可期限经多次延长至2015年4月22日。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外高桥公司的委托,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和技术要求,分别对解放机械公司、洪发贸易、佳方酒店列入前述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拆迁补偿估价。2010年10月28日,外高桥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作为乙方的被拆迁人解放机械公司签订了《5.74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对解放机械公司动迁补偿包括房屋建筑物、停产停业损失、构筑物、机器设备费、物资材料费、其他一次性补偿(包括异地建厂奖励)等总计金额62,159,800元;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15天内和乙方完成交房(地)相关手续办齐后15天内,甲方各划付动迁补偿费50%;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每迟延一天搬迁交房按总补偿款千分之一每日支付滞纳金,甲方每延误一天支付补偿费按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乙方动迁补偿费已包括对乙方的全部动迁补偿费,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补偿等要求。2010年底至2011年,外高桥公司分两笔向解放机械公司支付31,079,900元和3,179,900元,合计34,259,800元,付款凭证载明“动迁费”。 2011年1月21日,外高桥公司作为甲方,洪发贸易作为乙方1、佳方酒店作为乙方2、解放机械公司作为乙方3,共同签订《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1和乙方2采取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合计18,00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房地产补偿、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房屋装修补偿、设备搬迁、停工停产损失等与此次拆迁有关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鉴于乙方1是商业用地,应乙方1和乙方2要求,甲方同意将外高桥楔形绿地商品房六期2,550平方米商铺销售给乙方1和乙方2,销售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销售暂定金额为45,900,000元,最终按实测面积结算;乙方1、乙方2同意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无需支付补偿款,待前述商铺达到可销售状态后以实物进行对价,从乙方1、乙方2应付购买商铺款中予以扣除,购房款与补偿款之间的差价部分,乙方3(即解放机械公司)同意从甲方应支付乙方3的剩余动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90-94号一楼、建筑面积219.34平方米的商铺免费出租给乙方1、和乙方2所属企业过渡使用至上述2,550平方米商铺交付乙方之日止;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乙方1、乙方2动迁补偿费已包括对乙方的全部动迁补偿费,乙方1、乙方2不得再提出其他补偿等要求。 2012年9月18日,解放机械公司和洪发贸易、佳方酒店向外高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退还本公司原支付的购房资金”函》,载明因该商铺的移交遥遥无期,要求外高桥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房资金,待该商铺具备销售条件时再支付购房全额资金。2012年10月18日,外高桥公司将应支付给洪发贸易、佳方酒店的货币补偿款18,000,000元支付给解放机械公司,付款凭证载明“动迁费”;将应付解放机械公司的动迁余款27,900,000元支付给解放机械公司,付款凭证载明“动迁尾款”。 2012年10月17日,外高桥公司作为甲方,解放机械公司作为乙方形成《房产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订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新市镇D03-03-01地块商业用房B栋的房产,暂定建筑面积2,655平方米,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订购房款总额为47,790,00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缴纳订金900,000元,后续付款方式另行约定;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签订该协议时,乙方对该房产项目尚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的事实已明知,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待该房产具备预售许可条件后,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未能按上述期限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已付订金(不计息)。2012年10月26日,解放机械公司通过上海佳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方钢管)向外高桥公司支付订金900,000元,付款凭证上载明“房产预付定金”。 2012年11月6日,外高桥公司与解放机械公司、佳方钢管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解放机械公司为佳方钢管的全资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解放机械公司在《房产订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皆转移至佳方钢管,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由佳方钢管向外高桥公司按照《房产订购协议》的相关条款支付订金、房款等事项。 2012年12月31日,外高桥公司作为甲方、解放机械公司作为乙方、佳方钢管作为丙方、洪发贸易和佳方酒店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乙、丙、丁方确认:甲方对应付给乙、丙、丁方的动迁款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标的房产作为实物补偿,暂定建筑面积2,655平方米,房产单价18,0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7,790,000元,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因甲方已向乙方先期支付了全部动迁款,故乙方按以下付款进度向甲方进行退款:(1)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该标的房产对应金额的约20%即10,000,000元(含已支付的订金900,0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2014年10月31日前,将17,790,0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3)2014年12月20日前,将20,000,0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丙、丁方对该房产项目尚不具备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条件的事实已明知,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甲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达到与乙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条件;若届时因甲方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甲方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20,000,000元暂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待双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时,乙方再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与乙、丙、丁方分别签订的《5.74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是本协议的重要前提。甲乙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署的《房产订购协议》、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实为《三方协议》)于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解除。 2014年12月17日,解放机械公司向外高桥公司支付9,100,000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购房款”。 2018年5月至9月,解放机械公司发函要求外高桥公司若确定不能交付标的房产,尽快退还10,000,000元购房款,并就补偿解放机械公司损失事宜进行洽谈。2018年9月14日,外高桥公司向解放机械公司退款10,000,000元,付款审批单中载明“退还商铺购房订金”,付款凭证上用途为“退款”。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解放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外高桥公司与佳方钢管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总金额88,285,000元,并分三次向佳方钢管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4月12日,佳方钢管、洪发贸易、佳方酒店分别出具证明,声明三方为解放机械公司的关联公司,因外高桥公司不能履行房屋安置补偿、不能提供补偿引起的购房款返还、补偿、赔偿等各项权益归解放机械公司。 再查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关于XX路XX号及XX路XX号的商铺物业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17,091.78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关于秋岚路25-99号及XX路XX号的商铺物业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18,418.8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本案中,外高桥公司系拆迁人,解放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被拆迁人,拆迁过程中,外高桥公司对被拆迁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进行评估后,就拆迁补偿事项分别与解放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5.74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明确货币补偿总金额和支付方式,并载明约定的动迁补偿费已包括全部动迁补偿费。此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外高桥公司已分别根据协议约定向解放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全部货币补偿款。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解放机械公司、佳方钢管、洪发贸易、佳方酒店确认外高桥公司应付的动迁款全部履行付款了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据此,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外高桥公司与解放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结束。 就2012年12月31日形成的《补充协议》,解放机械公司认为该协议基于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约定了实物补偿的方式,外高桥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形成商品房订购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标的房产作为实物补偿”,但根据协议中对标的房产的相关约定、房产价格、付款方式、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协议约定解放机械公司分三次支付房款,解放机械公司对该房产项目尚不具备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条件的事实已明知,该标的房产具备预/销售条件后,双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等;结合《补充协议》签订的整体过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拆迁法律规定,解放机械公司、外高桥公司之间实质上形成商品房订购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虽在主体上有所牵连,但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解放机械公司、外高桥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解放机械公司基于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主张相关安置利益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放机械公司可就后续形成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放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按照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赔偿是否成立,即上诉人主张的作为其诉请基础的《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可从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及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关于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基于存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拆迁补偿事宜而产生,由拆迁实施方与被补偿方协商而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中明确注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负责实施外高桥东沟楔形绿地地块土地前期开发企业动迁工作,与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符合民事拆迁法律关系之形成目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未直接载明签订目的,但从之前上诉人、洪发贸易、佳方酒店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资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洪发贸易、佳方酒店全额支付动迁费,2012年10月17日的《房产订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第5、6条之约定综合来看,上诉人、佳方钢管、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乃是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产具备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条件后的买卖进行协商,其目的迥异于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应属民事商品房订购法律关系。 二、关于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标的根据法律法规即拆迁政策规定,或以货币补偿、房屋等实物补偿为标的,或以货币和房屋综合补偿为标的,相对明确具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对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采取货币形式(包含本次拆迁一切费用)进行一次性补偿,符合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之标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2条载明协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方开发建设的房产,系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基于自身购买意愿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之标的,不属于该地块拆迁政策规定补偿之范畴,故不属于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 三、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包含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1.21动迁补偿协议》中的内容符合民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要求,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而其中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与被上诉人就商铺买卖和补偿款的对价及差价扣除事项的约定,均系对补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与购房款的冲抵等内容,已形成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实质性的拆迁补偿问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为标的房屋的购买事宜,虽然协议中存在“实物补偿”的表述,但无论是结合该协议的形式还是其他内容,均可发现“实物补偿”的表述所指向的仍是购房款与拆迁款的差额抵扣,不符合民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要求。 在此基础之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对应付给上诉人、佳方钢管、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的动迁款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佳方钢管、洪发贸易及佳方酒店的民事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基于此《补充协议》已经形成了新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这点从协议无法履行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的事实中亦可得到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在两份系争协议中的实物补偿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之基础为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张,及其因标的房产无法交付致使其在民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权益受到损害主张赔偿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102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经过法院释明后仍不愿变更法律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之问题,并非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司法认定,当事人的主张系自身理解偏颇,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回的同一个案件交予原承办人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程序”是指与前一审判程序不同的审判程序。本案之前系因管辖权问题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回后继续进行审理,仍在同一审判程序中,不属于其他审判程序,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解放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