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101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国秀路2号7号楼304。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自始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代某偿付其欠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12,674,487.58元;3.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代某承担上述12,674,487.58元股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定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双倍贷息额待实际清偿日按实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达成(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收回股权、退还第三人股款40,642,961.85元。但是,案外人台州XX有限公司的总经济师兼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29日让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到其办公室,与案外人刘某一起,以工程、优先支付工程款等诱骗***在其伪造的“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未归还12,674,487.58元股款,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凭伪造的“对账确认书”提出执行异议,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错误解冻被告案款,驳回执行的申请。第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告的主要高管要挟第三人,唯有撤回复议才能给工程,后第三人撤回复议。2015年10月9日,在松江法院执行局,***称对被告有三起债权可予追索。2016年1月13日,浦东法院以(2016)沪0115执1236号重新立案执行该12,674,487.58元股款本息。但执行局认为,此前已作(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现又以(2016)沪0115执1236号受理执行,没法操作,应对67号裁定书申请再审。2020年6月,原告申请第三人破产,目的为待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继续履行《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协议》以追索第三人对被告1,267万余元股权转让款本息等。(2021)沪03破2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申请。期间,第三人的管理人表示不去追索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原告经收购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原告认为,(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是依据虚假的“对账确认书”作出,自始无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归还第三人股款12,674,487.58元,其至今提供不出已将该款汇给第三人的凭据。故原告提起本案代某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本院认定其他法院的裁定书无效,不符合民事起诉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依法应驳回起诉。 根据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根据***的申请,裁定受理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代某诉讼主张被告外高桥公司代替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