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3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国秀路2号7号楼304。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偿付其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674,487.58元(以下币种同);4、判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承担上述12,674,487.58元股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定100万元(具体双倍贷息额待实际清偿日按实计算);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依法应当进行审理;应当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进行实质性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损害债权人合法债权,应当立案审理。 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自始无效;2、判令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代位偿付其欠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674,487.58元;3.判令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代位承担上述12,674,487.58元股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定100万元(具体双倍贷息额待实际清偿日按实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案件中,***起诉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他法院的裁定书无效,不符合民事起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根据***的申请,裁定受理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案件中进行代位诉讼主张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偿还债务的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如对已生效的裁判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对于***上诉主张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其欠上海虏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审裁定已详述理由并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亦无不当,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