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702民初4730号 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钻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压裂工程款共计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8日(起诉日)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2,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新井压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新井压裂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具备了上述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立面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明确,且当事人亦未能陈述明确,但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地点不属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节省诉讼成本主张要求立即驳回其起诉,由其自行提起诉讼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所述,驳回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