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702民初4722号 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钻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受让债权形成的欠款共计456,289.3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延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受让,原告对被告形成债权456,289.37元,此款项至今未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欠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原告称依据债权转让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受让工程价款,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关于被告及债权转让人约定的工程地点,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明确,且当事人亦未能陈述明确,但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地点不属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节省诉讼成本,主张要求立即驳回其起诉,由其自行提起诉讼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所述,驳回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吉林省某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