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与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2464号 原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配套公建二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06850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项目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于家坟小区二号楼一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7152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艳,女,公司顾问,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顾问,住公司宿舍。 原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物业项目部)诉被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物业项目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物业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使用费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以被告最终支付拖欠的建筑物使用费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青云当代大厦负一层114储藏室建筑物使用与管理协议》,约定将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面积为26平米的负一层114号储藏间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2020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共计210000元。但合同成立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114号储藏间2018年5月20日至今的使用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房屋使用费共计42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故意拖欠使用费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以及合同有关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需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费用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面积为26平米的负一层114号储藏间的使用方,在经原告多次催缴其仍无故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占用过涉案房屋,《青云当代大厦负一层114储藏室建筑物使用与管理协议》中落款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合同应为无效。支票也不是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曾经***从我公司拿走10.5万元,后找不到***,我公司也是受害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第一物业项目部(甲方)与“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乙方)签署《青云当代大厦负一层114储藏室建筑物使用与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储藏室使用协议》),约定,第一物业项目部将其经营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位于负一层114号储物室(以下简称涉案储物室)交付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每月房屋使用费为1750元,在签订协议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房屋使用费10.5万元,2015年5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屋使用费10.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时,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房屋使用费0.3%作为违约金;延迟超过15日,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协议。该《储藏室使用协议》落款处乙方**为“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授权代表为***。 2010年6月18日,第一物业项目部收到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0.5万元,用于支付第一期房屋使用费。同年12月7日,第一物业项目部收到现金6.3万元,称为租金。租金支付至2018年5月19日。 经询问,第一物业项目部称合同到期后即收回了涉案储藏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四达公司申请,我院对检材《储藏室使用协议》中“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印章印文是否由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3300元,由四达公司预付。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确认《储藏室使用协议》中乙方的**并非四达公司的真实签章,签署《储藏室使用协议》并非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储藏室使用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物业项目部根据无效的《储藏室使用协议》要求四达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3300元(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给北京四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已预交),由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青云当代物业管理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