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642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达电气工程处临时工,住**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住所地**京市丰台区于家坟小区**号楼**门**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经,住**京市丰台区区。
第三人: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住所地**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发地(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以下简称四达工程处)、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供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达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丰供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煤改电工程劳务报酬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达工程处辩称,这个工程是丰台区煤改电工程,当时协议分包,口头协议由原告找人干工程,盈利20%给原告。工程最后干的糟糕,受到了供电局处分。这个工程后来又找人干了,赔了很多钱,闹到了劳务监察,后来我们都解决了,只剩下原告的。原告是要求二个月的工资,每个月一万五,原告已经拿了三个月工资四万五千元,当时原告有房屋贷款。施工过程中就有安全隐患,非常严重,扣除了安全考核分,供电局技术部门验收几次不合格。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北京华北电力有限公司的人与我们联系的,因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没有拖欠,我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工程应该在2016.11.15供暖前竣工的,但是工程没有按照这个进度完成,确实被电业公司在安全检查过程中下达了处理单。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为被告先找原告施工后又找他人施工我方不清楚。现在工程是验收合格。关于施工方安全管理问题的衡量标准有红、黄、蓝三种票,现场出现一些不符合安全规则的行为,被告是得了黄票,根据合同是违约的,可以扣减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丰供送公司与四达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四达工程处负责2016年丰台农村煤改电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计划工作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四达工程处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找到***及其他七、八个工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其中由***牵头,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工作安排、安全管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丰供送公司检查存在安全问题,丰供送公司对四达工程处的施工作出负面评价,后四达工程处于2016年10月16日解除了对***等人的劳务关系,另找他人施工,最终验收合格,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
***出具的其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农业银行尾号4275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8月11日、9月12日收到***的转账,每次15000元,共45000元。
四达工程处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认为是承包关系,双方曾约定承包费为项目利润的20%,因项目大幅亏损,故不应支付承包费。***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为四达工程处提供劳务,每月劳务费15000元,共78000元,四达工程处尚欠劳务费33000元。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主要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工作安排、安全管理,施工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向***汇报,**辅助***的管理工作。**称曾见过***的工资表,每月工资15000元。
经询问***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标准,***称大工每月8000元,小工每月4500元,欠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均经过协商处理完毕,而四达工程处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认为,四达工程处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四达工程处辩称双方属于承包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院询问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每月15000元劳务费的约定。电力施工对安全管理有特殊要求,关系到工人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主要工作内容、实际完成情况,***提供的劳务存在较大瑕疵,但四达工程处负有选人、用人的主体责任,故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支付欠付***的煤改电劳务报酬257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负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