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78号
原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于家坟小区二号楼一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工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协会副会长。
原告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以下简称四达工程处)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以下简称个体经济协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张淑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个体经济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四达工程处为自身的投资人身份及享有相关权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四达成套装备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装备公司)和下属子公司北京四达电气安装队(以下简称四达安装队)挂靠于丰台区工商局四达服务部。因国家政策原因于1993年初解除挂靠关系,改由被告出面申请重新成立四达安装队,注册资金由四达装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因办四达安装队,由于资金不足向四达装备公司借款51.5万元,经丰台区审计师事务所审定为51万元,并出具审定报告。1996年2月8日,四达安装队变更为现四达工程处。2000年因四达装备公司未年检被丰台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四达装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四达装备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投资人身份和相关权益。
被告个体经济协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51万元系四达装备公司出资,只是借用其资质。51万元是原告自有资金,其只是挂名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四达装备公司、四达安装队、四达工程处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验资说明、变更名称登记表、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证明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6月20日,四达装备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丰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市丰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办四达安装队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51.5万元,借款期限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开始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注:此款属于甲方向乙方无倘(应为偿)提供借款如果1993.12.30无力倘(应为偿)还时作为甲方向四达安装队投资双方不再追索此款。”
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说明载明:四达安装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北京市丰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主办,由主办单位向四达装备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借款伍拾壹万元并拨付,注册资金伍拾壹万元,其中:固定资金无,流动资金伍拾壹万元,经我所审核,验证资金属实。
四达安装队成立于1993年7月1日,注册资金为51万元,主管单位为个体经济协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营10仟伏及以下架空线路、变配电室安装。法定代表人为张淑艳。
1996年2月8日,四达安装队名称变更为四达工程处。
2000年5月31日,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显示:四达装备公司(注册号:284315),该企业未参加98年度企业年检,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5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处罚决定书见京丰工商处字(2000)第172号。
此后,四达装备公司(甲方)与四达工程处(乙方)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甲方2000年因没有年检验照丰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关于四达装备公司善后所有问题及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均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关于个体经济协会的名称变更情况,个体经济协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个体经济协会前身是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于1981年12月,后于1995年6月成立了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2000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北京市丰台区工商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合并为个体经济协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四达工程处释明询问其是否请求股东显名,其表示不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法院的判决结果以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四达工程处诉请确认其为自身的投资人身份及享有相关权益属于诉讼当中的确认之诉,其提起确认之诉的前提是应享有确认利益。就确认利益而言,本案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形成一致意见:四达安装队成立之时,系借用个体经济协会资质,四达安装队注册资金51万元系四达装备公司实际提供,个体经济协会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个体经济协会认可其仅为“挂名股东”。经本院释明四达工程处并不要求进行股东显名的工商变更登记,因而,本案中,个体经济协会完全认同四达工程处的诉请,其未造成四达工程处的不安或危险,双方对四达工程处诉请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故四达工程处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其本质是要求法院裁判没有争议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四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利益,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达电气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尚 飘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