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19684号
原告: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H9NK8H(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F1YA2W。
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内江道交口清湖花园9-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KLL01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阿县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牛角店镇吕楼村村委会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MA3NKFXF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朝阳队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0582170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喜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照山新村63幢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8LHK1F7P。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融微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12区1221-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8MA45BP5Q1L。
经营者:***。
被告: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中方园小区东区58号楼1单元11楼东户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7585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润世界新型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商宁路(阳城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FC3N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巴德富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辉公司”)、东阿县恒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恒昇公司”)、佛山市金大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市惠济区融微商行(以下简称“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景奇公司”)、河南润世界新型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世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荣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荣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荣盛公司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公司、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天津广辉公司、东阿恒昇公司、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4.6%年利率,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计3831元),两项暂合计103831元;2.被告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天津广辉公司、东阿恒昇公司、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公司、河南润世界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乳液的买卖关系,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欠原告的等值货款,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荣盛公司。汇票具体信息如下:票号230114603011520210617950653325,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1年6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出票及承担人为荣盛公司。背书情况:由被告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收票后背书给被告天津广辉公司,被告天津广辉公司背书给被告东阿恒昇公司,被告东阿恒昇公司背书给被告佛山金大洲公司,被告佛山金大洲公司背书给被告合肥喜荃达公司,被告合肥喜荃达公司背书给被告郑州融微商行,被告郑州融微商行背书给被告河南景奇公司,被告河南景奇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背书给原告,因原告对票据前手的所有被告再追偿清偿,且电子汇票系统中在拒付理由一栏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出票人拒付且无支付能力的事实清楚,上述所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盛公司、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天津广辉公司、东阿恒昇公司、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辩称,本案中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案外人广州市鼎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盈公司”),广州鼎盈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广州鼎盈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前手广东巴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巴德富公司”)进行追索,广东巴德富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清偿完毕后,于2021年12月21日向其前手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发起再追索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清偿了票据金额。原告行使的再追索权是作为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遭拒付后,原告被其后手进行追索,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清偿。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期,因此,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荣盛公司、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天津广辉公司、东阿恒昇公司、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作为买方、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河南润世界公司向江苏巴德富公司购买建筑涂料乳液。
2021年6月28日,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向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据信息如下: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荣盛公司,票号230114603011520210617950653325,出票日2021年6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3日,收票人为江苏海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田公司”)。
背书情况:江苏海田公司收票后背书给被告天津广辉公司,被告天津广辉公司背书给被告东阿恒昇公司,被告东阿恒昇公司背书给被告佛山金大洲公司,被告佛山金大洲公司背书给被告合肥喜荃达公司,被告合肥喜荃达公司背书给被告郑州融微商行,被告郑州融微商行背书给被告河南景奇公司,被告河南景奇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案外人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巴德富公司”),成都巴德富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广东巴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巴德富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广州鼎盈公司。2021年12月17日,广州鼎盈公司持票提示付款,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
2021年12月17日,广州鼎盈公司向广东巴德富公司追索清偿,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承兑记录中显示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12月20日广东巴德富公司向广州鼎盈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1年12月21日,广东巴德富公司向江苏巴德富公司再追索清偿,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承兑记录中显示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银行回单显示,2022年7月27日,江苏巴德富公司向成都巴德富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28日,成都巴德富公司向广东巴德富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交易摘要均为涉案尾号为3325的票据清偿款。
2022年7月28日,成都巴德富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称已于2022年7月28日代江苏巴德富公司向广东巴德富公司代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用于江苏巴德富公司清偿广东巴德富公司再追索票据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7日,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8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年度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江苏巴德富公司与被告河南润世界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有权主张相关的票据权利。
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在向后手的被背书人清偿后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
本案中,广东巴德富公司向江苏巴德富公司再追索清偿,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承兑记录中显示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原告又提交银行回单主张于2022年7月27日和28日向后手清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交易的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照规定,相关的背书、提示付款及追偿清偿等均应通过电子平台进行,现涉案汇票相关记录已显示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2.原告应在向后手清偿票据款后才有权向前手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5月7日作出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承兑记录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依据承兑记录中显示的清偿日期判定原告已清偿遂予以立案,若当时原告未实际向后手清偿就提起本案追索权诉讼,在立案后才向后手转账支付清偿款项,不符合常理,且本院不会予以立案。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原告向后手清偿汇票取得票据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原告在清偿后未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即被告荣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其他前手即江苏海田公司、天津广辉公司、东阿恒昇公司、佛山金大洲公司、合肥喜荃达公司、郑州融微商行、郑州景奇公司、河南润世界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另,荣盛公司系转让背书汇票给江苏海田公司,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原告主张江苏海田江阴分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亦依据不足。
对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