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0民初2045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4082345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六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KLL01B),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三区十五栋三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
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4545.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4545.68为基数暂定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32759.8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按照送货单的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妥善履行交付义务,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予支付货款。故成讼。
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东丽区法院管辖,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由东丽法院管辖的合同,合同金额为三十万元,结算金额仅十几万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该40万元货款系优先支付约定管辖为东丽法院的买卖合同。故约定管辖为东丽法院的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争议的货款系因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争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东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号,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我院与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核实,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所述合同履行相关情况均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履行情况,能够确认约定管辖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货物购销合同》现已完全履行完毕,双方诉争的货款来源自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