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427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内江道交口清湖花园9-3-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门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已付工程款48168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的装配整体式剪力墙结构工程。约定合同采用平米包干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并且***应当将所得工程款首先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所有工人的身份信息及本人银行卡,以便于**公司将款项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最终实际发放至工人手中。因人员调配问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提供的部分工人信息及银行卡并非在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员,***确认这部分转款作为其回款使用,并签署承诺书确认,**公司对该部分人员付款视为对***班组付款。三个月期间,**公司合计转给***回款部分共计311680元。该笔款项本应用于在后续施工人员增加时,支付给相应人员。但工程完工后,仍出现大量欠薪的施工工人向**公司讨薪的情况,故必然存在***收取钱款后未将钱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使用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公司全额返还回款311680元及直接给付***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因***存在违约情形,且欠付**公司款项迟迟不能偿还,双方协商不能,故**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木工劳务分包协议》涉案项目系中建一局三公司工程,**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为**公司将分包项目再分包而签署的协议、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将分包项目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违背法津强制性规定,《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协议无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应一式四份,***签署过两份,并有骑缝指纹。第三,农民工资自8月20日至11月,一直由***垫付,**公司应支付***垫付资金及超垫付资金。第四,因**公司未能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引起工人上访。为维护社会秩序,***及时配合劳动部门任队长解决农民工工资。任队长认为**公司是用工主体,**公司应支付农民工资,向**公司签发支付令。综上,***认为,**公司诉***返还481680元及20000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是没有根据的,***不予认可。***要保留诉权、为此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自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接京西印玥一标段主体工程,并将木工内容分包给五个班组,***为其中的班组之一,由***自行协调联系工人完成工程量,**公司与***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所发放的工人工资计入**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2021年8月20日,**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FS00-LX05-0046、005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工程概况为装配整体式剪力墙结构,暂估建筑面积共计5500平方米;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是,甲方暂定将以上单体1#楼三层以上(含3层)、2#楼二层以上(含2层)3#楼楼二层以上(含2层)、6#楼东段负二层及周边车库以上至屋面结构(主楼34轴以东后浇带范围内不含基础及导墙)的模板工程内容承包给乙方,(负一层由***班组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是衔接上木工班组承包工程、从进场施工到第一层顶板完毕为试用期,甲方视其施工技术力量,质量和进度以及现场配合等情况综合考虑,甲方随时可以减少工程劳务分包范围,或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勒令乙方退场,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1#、2#楼吊装由***班组施工,6#楼东段由**吊装班组施工,此单价在承包单价中扣出每建筑平米/38元);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为准),完成日期2021年11月15日。第6.1及6.2条约定采用平米包干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一次性包死,并约定了单价组成、金额及结算;第6.3.3条约定乙方必需将上述款项首先用于支付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挪作它用,因挪用农民工工资导致的工人讨薪事件,每发生一次乙方承担20000元罚款,并自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因政府介入强行要求甲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在支付后有权按支付额度的150%向乙方追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于2021年10月、2021年11月及2022年1月签署承诺书,承诺使用其他非在本项目施工的人员信息及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实为本人回款使用。
***签署2021年全年产值预结算单,显示合同结算金额为1211500元。
**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78327元。
**公司提交***班组劳务结算单,显示2021-2022年全年产值总额为1377499元。**公司陈述该份结算单中的单价与***签字确认的预结算单中的单价一致,***对于工程量不予认可,因此未签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结算单的单价及工程量均不认可。
***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已将**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另有追加部分。**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不认可,陈述***另有自其他公司承接的工程内容,工资发放记录并非完全形成于本案工程;***并无追加工程内容。
经法庭询问,**公司陈述已经发生了工人向**公司主张工资的情况,足以证明***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需要***将未实际支付工人的工资予以返还,再由**公司直接发放。**公司**审中明确除已支付***的1378327元外,案涉***承接工程再无因发放工人工资的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诉讼***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首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将其承接的主体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对外分包并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结算金额,双方应参照履行。***已完成施工内容,**公司应参照《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的工人工资及为方便***回款而支付的工人工资均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结算价款为1377499元,该金额与**公司已付款金额虽有差距,但结合款项基数,数额较为接近;***未对该结算单进行确认,**审中亦明确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依在案现有证据而言,**公司向***的付款义务总额尚未确定。第三,**公司主张因发生工人主张工资一事,因而诉讼***返还工程款,**公司亦**审中明确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含实际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外,并无因工人讨薪而再行对外支出的工人工资。**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工资部分,因并未实际发生支出,缺少事实基础。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完成了付款义务之外另行支出了工人工资。因而,**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仅针对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作出裁判,如双方就工程结算、**公司就实付工人工资再行发生新情况、**公司就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