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011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内江道交口清湖花园9-3-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泉市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主张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在**公司处工作,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仲裁过程中其仅提供了工服予以证明,**公司虽认可工服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能因***持有工服即认可劳动关系,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另因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仅凭借一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所认定时间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主张的工资数额亦与其实际所得报酬不相符。故**公司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7日,***经**介绍到**公司工作,岗位某某。2021年10月8日,***在干活中受伤进行治疗,后未继续上班。 仲裁中,**出庭作证,称其本人和***系工友关系,***在**公司工地干活,与**公司为劳动关系。 诉讼中,**公司认可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交了**、**等人的书面证言,内容与**所述基本一致。***另提供工服(有**公司名称)和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公司提交班组花名册中未有***,有**、**等人信息。 ***个人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9月6日、9月30日、11月5日,账号某某向***转账4000元、3040元、4800元。 2021年12月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8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4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496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能够使法庭产生内心确信***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提供的班组名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足以推翻***证据的证明力,且从一定角度加强工友所述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与**公司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