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7民初447号
原告:龚***,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以下简称“北京公科飞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56号006栋404房(以下简称“长沙恒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与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长沙恒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传票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恒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同意不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损失;2、判决被告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炎汝高速公路红军洞、熊猫洞隧道机电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明确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按150万元结算。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已经由各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5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确认上述150万元工程款在2014年7月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且由被告承担所有税费。《工程结算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按照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及损失45000元。以上利息及损失等款项由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3月,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损失。***、***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北京公科飞达公司、长沙恒祥公司违法分包,将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沙恒祥公司答辩称:1、***、***是受长沙恒祥公司委托从事管理活动,***、***与长沙恒祥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3、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超出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未与被答辩人关于炎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过任何洽谈;2、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是何种关系,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及结算是什么样的情况,答辩人也不知情,且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承接了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已施工完成并进行验收、交付使用,***、***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7月8日之前支付,且自愿支付原告利息每月45000元。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因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短信聊天记录》不是原告与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之间的,短信号码是否是本案当事人的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有***、***的签字,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予以认定;《短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短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关于尽快完善合同手续和结算手续的函》,拟证明项目部认可长沙恒祥公司的施工身份,因长沙恒祥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合同没有签署,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恒祥公司之间的往来联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机电预留预埋整改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炎汝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机电预留预埋整改项目的工作地点、内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均明确约定,达成一致。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当事人长沙恒祥公司已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统计表》、《费用清单》,拟证明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支付进度,涉案的75标段隧道整改工程尚有未结工程款1451572元。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认为75标段的合同款项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款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统计表》《费用清单》内容均不明确,不能体现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中标的工程在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多少未结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中标工程,故对北京公科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炎汝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工作责任分工一览表》《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炎汝公司维稳办主任,原告和***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负责人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炎汝公司认可***的身份、炎汝公司在审计过程中需要***的配合,也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认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不能确认;《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项应该是由本案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分工一览表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6、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书》拟证明长沙恒祥公司、***和其他实际施工人结算事宜。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认为从内容上看是发生在本案被告四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对相关内容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事实也不相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长沙恒祥公司签订《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炎汝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机电预留预埋整改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含隧道机电预留预埋洞室和过顶管施工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完成日期2013年10月31日,本工程的支付经业主和监理处验收合格后,业主将整改工程款从土建承包人账户上扣除,并付到长沙恒祥公司账号上后,按附件1所列单价的90%进行支付,原告必须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给长沙恒祥公司,余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该合同未附附件。涉案工程由长沙恒祥公司委托***、***进行管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代理长沙恒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按150万元结算。2014年6月9日,***代理长沙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明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2014年7月8日由长沙恒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税费由长沙恒祥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未加盖长沙恒祥公司公章。长沙恒祥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沙恒祥公司签订了《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炎汝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机电预留预埋整改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长沙恒祥公司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由***、***代理长沙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虽然均无长沙恒祥公司的公章,但长沙恒祥公司事后认可***、***的代理行为,因此《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对长沙恒祥公司具有约束力,***、***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长沙恒祥公司承担,故应由长沙恒祥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由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被告长沙恒祥公司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长沙恒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长沙恒祥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长沙恒祥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长沙恒祥公司辩称原告不承担税费的约定违法,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因双方在结算中没有约定税费,也没有计算税费,对税费的约定不影响《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长沙恒祥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长沙恒祥公司辩称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超出原告损失部分应当作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恒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利息超出原告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违法分包炎汝高速公路隧道整改工程给没有资质的***、***,要求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工程款1500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长沙恒祥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