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2民初514号

原告:***,男,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

被告:**,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

负责人:乔明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2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240.58元;二、被告3对第一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2驾驶所属于被告1的京P×××××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城往柳城县大埔方向行驶至三柳高速柳城东服务区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操作混泥土割缝机进行施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京P×××××小型普通客车及混泥土割缝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2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并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构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九级;据查,肇事车辆由被告3承保。现原告依照我国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属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并且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本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二、事故车辆属于公司车辆,本人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本人是在执行公务驾驶车辆。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在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护理费认为主张过高,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具体由法院审理后依法核算为准。

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的意见。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1、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3、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6、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围绕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收悉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庭审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驾驶属于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的京P×××××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城往柳城县大埔镇方向行驶至三柳高速柳城东服务区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操作混泥土割缝机进行施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京P×××××小型普通客车及混泥土割缝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依法作出了内容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8日),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创伤性横断并腹膜炎;3、大网膜破裂;4、肠粘连;5、右胫骨粉碎性骨折;6、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石膏外固定制动壹个月,禁止负重及激烈活动叁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拍片;5.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术后12天拆线;6.不适随诊。本次柳城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5859.35元。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西连锁有限公司柳城大埔店于2017年1月27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杜培勇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内容为轮椅1台金额598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到浙江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该院对***的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术后;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腹部外伤探查小肠切除吻合术后。出院医嘱:回家休息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141.34元。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到浙江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对***的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左锁骨骨折术后;腹部外伤探查小肠切除吻合术后;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燥,绝对避免患肢负重,如有不适,随时复查,休息壹个月,门诊复查。本次住院治疗花费19925.81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7日,***到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对***的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切口3-5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本次住院治疗花费8153.4元。期间,2017年4月1日、5月2日、6月1日,2018年1月26日、3月4日、6月1日、6月6日、6月21日、7月7日,2019年11月22日,***分别多次到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81.3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垫付现金22000元,**实际垫付费用共计70500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腹部闭合性损伤,消化道破裂并腹膜炎,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与2017年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其小肠部分切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10天,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天,营养期建议为90日。”的《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者,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2019年4月19日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煤山镇十月村村民***,身份证号码为3305221967××××××××,其本人原承包地于2012年流转给他人用于猕猴桃种植,经村委走访调查***自2012年起至2017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外从事道路、建筑类的劳动,未再务农”。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12月份随包工头来柳城从事高速路修建工作,此前施工的范围各省市都有,无固定工作地点。杜培勇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确认;二、关于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首先由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京公科飞达公司赔偿。

关于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86061.2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为210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为210天。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柳城,受诉法院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2019年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167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646元(56742元/年÷365天×210天=32646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58594元/年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4447.8元(58594元/年÷365天×9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计算为2000元(40天×50元),经本院查明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但对于减少住院天数的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

5、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虽无医院的医嘱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次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则本院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81641.6元(32436元/年×20年×28%)。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其虽提供相应的票证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所提交票据金额经本院核实与主张金额不符,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项目,结合***的就诊、复诊情况及柳城县与其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结合社会环境,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被告**侵权行为所形成之债,且该鉴定结论亦是本案的重要裁判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0、关于住宿费。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亲属来照顾产生住宿费属于必然的开支,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定额发票且无具体时间显示,难以核实,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

11、关于其他费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西连锁有限公司柳城大埔店于2017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98元的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杜培勇,内容为购买轮椅,该期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案外人杜培勇系***之子,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确认购买轮椅属于必然支出,故对于该费用59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餐费7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割缝机损坏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其提交内容为“今证明柳城公交认字(2017)第1010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混泥土割缝机是由本人柳乐德购买,属于本人所有,现本人同意将割缝机赔偿到的损失金额归***所有,割缝机原价10600元,事故中割缝机严重损坏,已成报废”案外人柳乐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的证明人柳乐德并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所证内容真实情况,亦无票据佐证割缝机的实际购买金额,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割缝机的受损程度亦不明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核,按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6061.2元、护理费14447.8元、误工费3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8164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费用598元,共计336894.6元。抵减被告**垫付70500元,尚需赔偿266394.6元,由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金额为49500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万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金额为216894.6元。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70500元,在本院确认最终的责任数额后,由被告人保财保西城支公司与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核算,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北京公科飞达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894.60元,合计266394.60元;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7元,由原告***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秋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小爱

书 记 员 龚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