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星云地带1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浦区沙浦村路西77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达公司)、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永公司)、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埔公司)及原审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请求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和诸永公司、北京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审理时北京飞达公司也承认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原审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
福建融埔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原告***系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无权代替其主张劳动报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飞达公司、诸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京飞达公司、诸永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永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将诸永高速ZYJD-2标段自由流项目承包给西安鑫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安金路公司)施工,西安金路公司承包后,又与福建融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项目转包给福建融埔公司。尔后,福建融埔公司再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杨禄忠。杨禄忠又将其中仙居县神仙居高速路段挖沟、铺设电缆等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9月6日,被告***带领原告等民工开始挖沟、铺设电缆等,至同年10月底左右完工。2019年11月初,被告***因杨禄忠未及时支付清劳务报酬,双方发生纠纷,经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干警协调,被告***就其施工项目的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与杨禄忠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杨禄忠共应支付***所在的班组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54000元,尚欠46000元。杨禄忠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盖印。后因杨禄忠未按约支付,***等民工向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没有处理。2019年12月1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京飞达公司、诸永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45000元。另查明,诸永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将诸永高速全线机电系统(设备)维护技术服务项目承包给北京飞达公司施工。从4月份开始维护施工,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出勤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与杨禄忠之间的劳务分包结算,杨禄忠共应支付被告***劳务报酬及费用100000元(包括原告***等民
工在内的劳务报酬),已支付54000元,尚欠46000元。庭审中杨禄忠认可该欠款并愿意支付,福建融埔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可就上述欠款另行向杨禄忠和福建融埔公司主张。而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欠45000元工资的《欠条》,不合常理,明显存在虚假。首先,原告***就《欠条》的形成说不清楚,仅陈述是其2019年9-10月的工资结算,由其兄弟与被告***结算写来的,对欠款如何计算也无法说明理由和事实,被告***也无法说明具体的结算事实。其次,根据杨禄忠与被告***结算时提供的民工出勤记录和民工工资每天200元计算,被告***班组民工在9月份共出勤182个工、10月份共出勤189个工,共计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可能有45000元工资。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杨禄忠结算是其个人欠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又辩称与杨禄忠结算是部分工资,还有给北京飞达公司等其他单位做工,但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所欠的工资45000元,明显存在虚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原审原告***支付45000元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其向原审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系***应得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关费用,***有权以该欠条来主张。原审原告***在一审时对该欠条的形成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对该欠条载明的45000元的组成亦无法做出说明,其称***的日工资为200元/天计算,工作时间为两个月,而***班组民工在9月份共出勤182个工、10月份共出勤189个工,共计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仅100000元,***一人有45000元工资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