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0870号
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71549949B。
法定代表人:戴东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1879240J。
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悌,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920.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2月11日,按0.3%/日为标准计算;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3%/日为标准计算;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3%/日为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购买CAN电子电器测试系统一事,签署了《CAN电子电器测试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署《货物接收及意见反馈单》并发送确认邮件,《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被告。原告依合同要求于2019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现场演示,确认所有模型没有问题,并提请被告进行项目的终验收流程。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回复邮件称因人员变动,消化需要时间,终验收时间待定。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在被告现场试运行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的0.3%/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怠于出具预验收的验收报告及履行终验收的程序,也怠于履行上述货款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一再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质证中,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了涉诉合同的货物,已经支付第一笔货款283800元,现在被告同意支付预验收合格后的第二笔货款276460.3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首先被告方签合同的负责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确认甲方(被告)的签章时间。所以不同意支付283800元货款对应的违约金。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显示已经经过了被告的预验收和终验收合格,被告现基于已经收到货物,所以同意支付第二笔货款276460.34元,但不意味着被告逾期付款,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间接导致诉讼费用过高,如果法院确认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乙方)、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四条“价款和支付时间、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总价:¥94.6万元。2.支付时间及比例:(1)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3800元。(2)所有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在经甲方完成预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83800元。(3)设备在甲方现场试运行并提供培训后可进行设备终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收报告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283800元。(4)其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94600元,在合同货物免费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在质保期内,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或售后服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或维护,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5)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绝先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10%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发票应随同货物验收合格付款时那一次付款发票一并开具(即倒数第二次付款时)。第八条“验收”约定如下:1.到货验收:设备验收在甲方现场进行,按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对实物进行清点,不得有缺项;设备外观质量检查不得有损坏现象;所有设备的厂家型号、数量、主要技术参数与技术规格书中的技术要求相符。2.最终验收设备:系统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后,进行验收。符合合同和技术规格书等文件的规定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文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了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的0.3%/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处显示为2018年月日(未填写具体日期);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处显示为2018年9月6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给付原告第一笔货款283800元。被告认可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货物,并表示基于收到货物,同意支付第二笔货款276460.34元(注,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降低,故第二笔、第三笔货款金额均调整为276460.34元),称因并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第三笔货款276460.34元。
对于合同签订日期,原告提交《采购合同》的合同附件1《CAN电子电器测试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被告处的签字盖章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3日、原告处的签字盖章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31日,故原告主张应以《采购合同》尾部乙方处显示的2018年9月6日为签订日期,故要求被告给付第一笔货款283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称无法核实亦不需要核实《采购合同》签订日期。
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闫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胡兴煜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公司实际于2019年3月29日完成交货义务;提交原告工作人员石崇帅与被告工作人员范志业、李德魁的关于涉诉货物培训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告培训完毕;提交原告工作人员石崇帅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小燕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催要“范工签字的预验收清单”并称“终验收单我们也需要”,李小燕于2019年11月19日微信回复称“石工,预验收的签字单我们签好后就发给我们采购了,您可以咨询下采购。因为我刚接手,还不是很清楚这套系统,暂时没有能力做终验收,谢谢。”原告提交李小燕于2019年6月21日签字的《货物接收及意见反馈单》,并结合以上证据主张涉诉货物已经于2019年7月21日前完成了预验收,但被告方怠于出具预验收报告,故主张被告给付第二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3%/日为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故对闫禹与胡兴煜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货物,认可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完成培训,认可存在预验收单,但称其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预验收单且无法核实预验收单的内容。
原告提交石崇帅与范志业、李小燕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8日原告方石崇帅向被告方范志业催要验收单,范志业要求其找“胡工”,2019年12月5日,石崇帅微信询问李小燕“你好,李工。请问胡工回来了吗?有时间咱们一起碰一下,看看把PREEvision验收了吧。”李小燕当天并未回复,而是在2019年12月30日询问石崇帅“运行PREEvision大概需要多大配置的笔记本?”原告提交石崇帅与李小燕的邮件往来,其中石崇帅2019年11月26日发送给李小燕的邮件内容为“1.今天在贵公司给您演示了PREEvisio的Demo外灯子系统模型以及二次开发模型,并且与您逐一核对,已确认所有模型无问题;2.当我这边需要您签字时,您给的答复是:由于您这边的领导(胡工)出差,你本人目前不能签字,需要等胡工回来再签字……”2019年11月27日李小燕回复石崇帅的邮件内容为“谢谢您来我司演示PREEvisio模型,目前我刚接手,消化需要时间,验收时间待定,谢谢。”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涉诉货物在2019年11月26日就具备了终验收条件,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予以拖延至今,故主张被告给付第三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3%/日为标准计算)。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并非拒绝验收,而系需要时间消化。
经询问,被告称涉诉货物系用于其公司承接某客户订单而制作一个产品,因客户取消了订单,产品不再需要生产,故涉诉货物也无需使用,进而无法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CAN电子电器测试系统技术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电子邮件、《货物接收及意见反馈单》及本院庭前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可收到货物,同意支付第二笔货款276460.3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第三笔货款276460.34元,被告以货物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电子邮件可见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进行终验收的情况下,仍怠于验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被告的客户取消订单,故涉诉货物无需使用亦无需进行终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终验收义务,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系以不作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三笔货款276460.34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因尾部甲方处未填写具体日期,原告以乙方处显示的2018年9月6日作为合同签订日期,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表示无法核实其公司的签章日期,故本院认定《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则被告应在2018年10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283800元。现被告实际于2019年2月11日给付该笔货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一笔货款283800元在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第二笔、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截图,酌情认定被告履行预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2019年11月19日、履行终验收并出具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2020年1月4日,则被告应当分别在2019年12月18日前、2020年2月2日前给付第二笔、第三笔货款。本院据此调整原告关于第二笔、第三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认为合同约定0.3%/日的标准过高,并请求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2920.68元;
二、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2月10日,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以27646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研发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