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577号
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号(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71549949B。
法定代表人:戴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威,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晖,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胡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06044384XK。
法定代表人:王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威、赵星晖,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0.1%/日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为购买Vector产品与原告签订了《Vector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署了《货物接收及意见反馈单》。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尾款10%即7350元,质保期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每持续一天,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质保期间经过后,未发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2、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主张过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违约金已经达到了36.5%,超过了原告主张货款本金7350元的3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Vector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总线分析测量系统套装1,总价款为人民币73,500元,付款方式系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9,400元;第二期付款于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36,750元;第三期付款于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即7350元。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硬件类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始。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违约行为每持续一天,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不得超过四周,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3,5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则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系约定货物总价款的90%即66,150元。第三期的735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Vector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货物接收及意见反馈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律师函一份、物流信息截图一份、邮件截图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Vector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按照约定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迄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总货款10%的质保金7350元,其虽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接收意见反馈单有异议,从而对原告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不认可,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在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36,750元,及被告已在2017年9月30日将该36,750元支付给原告来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已然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最迟应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被告至今未支付该735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7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0.1%/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该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过高违约金,以法定上限为准调整为原告损失7350元的30%即2205元。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东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元及相应违约金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鞠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冉
书 记 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