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玉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7民初9151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福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闰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女,***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玉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层×座×。
法定代表人:易正田。
第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谌志华。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玉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泰公司)、第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公司诉称,***公司通过参与中软公司的增资扩股认购中软公司股份,并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成为持有中软公司19.68%股份的股东,至起诉之日止,持股比例未发生过变动。2014年10月27日,玉丰泰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7)。合同约定玉丰泰公司向中软公司采购应急单兵现场救援作战单元34套,总计合同金额2400.4万元。后中软公司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玉丰泰公司交付了应急单兵现场救援作战单元,共计2118万元,玉丰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货物签收单》中对上述产品数量、规格及价格进行确认。然玉丰泰公司一直未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中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玉丰泰公司与中软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玉丰泰公司尚欠中软公司货款18102564.1元(该货款为不含税价)”。2017年8月25日,***公司以股东身份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告知中软公司及其管理层,要求启动回收玉丰泰公司应收货款事宜。2017年8月30日,中软公司回复“正在准备相关文件”,但中软公司至今仍未采取任何回款手段。2017年9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告知中软公司及其管理层、其他股东、董事及监事,要求在2017年9月28日前召开中软公司的临时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审议并通过司法途径回收玉丰泰公司货款的决议,但至起诉之日,临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未召开。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玉丰泰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货款2118万元;2.判令玉丰泰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5.9万元(按应付货款总额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玉丰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玉丰泰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但本院根据此地向玉丰泰公司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注册单位不在此办公、无电话联系”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后本院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调查,工作人员称玉丰泰公司虽注册在平谷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层×。因玉丰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淀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树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