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498号
原告:***,男,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被告: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闸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港闸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驾驶苏A×××**轿车沿金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金湖西路与理士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理士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金湖西路与理士大道交叉路口东北侧理士大道东半幅及绿化隔离带设有长34.00m、宽30.00m、高1.70m的施工彩钢板围挡遮挡视线(系港闸市政公司路面改造施工作业设置现场围挡)。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港闸市政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分别承担此起事故剩余部分责任中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港闸市政公司路面改造施工作业设置现场围挡造成一定的视线遮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港闸市政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分别按照35%、3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港闸市政公司按4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港闸市政公司分别按照35%、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延迟报案,且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出具对***的谅解书,***涉嫌酒驾或毒驾,故交强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确认被告***有酒驾或毒驾行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行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生前与其配偶***于2015年5月15日购买了座落于金湖县××路××、金色××小区××楼××室居住生活,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认为受害人***生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经与原告***、***、***协商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四、三原告相关情况。
原告***系受害人***父亲,出生于1942年4月27日,其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系***妻子,出生于1974年1月11日。原告***系受害人***儿子,出生于1992年11月3日。
五、医疗费38197.45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8197.45元且提供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六、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被告港闸市政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实际居住在县城,收入主要来自城镇,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丧葬费36342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负35%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
九、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0元。
原告***已超过75周岁,其抚养费应当为27726元/年×5年÷4人=34657.50元。
十一、其他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16时前一次性付给***、***、***43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8年元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在2018年元月15日前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则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38197.45、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27726元/年×5年÷4人),合计1031636.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港闸市政公司承担赔偿款364654.78元。
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因与原告***、***、***已在诉讼前协议赔偿且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港闸市政公司应赔偿268841.09元[(医疗费28197.45元+死亡赔偿金79494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0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上述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被告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884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原告***、***、***负担2491元,被告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