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终3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淮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连云港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7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任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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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